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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君生、杜艳艳等与始兴县太平镇城郊社区王屋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生,杜艳艳,王晓英,王海明,曾宪娥,始兴县太平镇城郊社区王屋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22民初1011号原告:王君生,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杜艳艳,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王晓英,女,199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王海明,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曾宪娥,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城郊社区王屋组**号。身份证号码:4402221957********。。原告王君生、杜艳艳、王晓英、曾宪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身份等项见上)。被告:始兴县太平镇城郊社区王屋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庭粤,职务:小组长。原告王君生、杜艳艳、王晓英、王海明、曾宪娥与被告始兴县太平镇城郊社区王屋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协议解决了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君生、杜艳艳、王晓英、王海明、曾宪娥撤诉。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计274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星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娟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