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志敏与邱晓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敏,邱晓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209号原告:丁志敏,女,199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媛媛(系原告的姐姐),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邱晓波,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租住海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46号101室。负责人:张庆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志敏与被告邱晓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媛媛,被告邱晓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49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10216.8元(85.14元/天×120天)、护理费4270元(85.14元/天×5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960元,合计33122.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邱晓波驾驶苏F×××××重型专项作业车占道停放在海安镇黄河路25组地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邱晓波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邱晓波所驾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按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住院13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均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邱晓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跟我说是去学习驾驶证的,我也认为原告没有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9时许,邱晓波驾驶苏F×××××重型专项作业车占道停放在海安县海安镇黄河路凤山村25组非机动车道内,丁志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亦经该地段,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苏F×××××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丁志敏跌倒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丁志敏、邱晓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志敏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面神经损伤等。2016年7月20日,丁志敏到该院复查。丁志敏共支付医疗费15557.65元。2016年8月9日,海安县泰宁交通事故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丁志敏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51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60日。丁志敏为此支付鉴定费960元。另查明,邱晓波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邱晓波的驾驶证、苏F×××××车辆的行驶证,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丁志敏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了南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实习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领据分别为4300元、7000元,2016年2月19日丁志敏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两被告质证认为丁志敏系在校大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本院询问2016年1月丁志敏的放假时间、放假以后所做的事情、事故发生后何时去上学等情况。丁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丁志敏是2016年1月上旬放假的,放假之后在学驾驶证,因为今年比较冷,没有去实习,丁志敏在家休息了4个月,2016年5月份去上学的,落下的课程请老师补的,参加了2016年上半年的期末考试。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丁志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丁志敏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对丁志敏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995.37元(因丁志敏仅主张149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4257元(85.14元/天×5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96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丁志敏虽已年满18周岁,但系在校大学生,尚无固定收入,根据庭审中本院的询问,即使丁志敏曾利用寒暑假在用人单位实习过,但在2016年1月的寒假其并未参加实习,也不存在收入减少,故丁志敏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丁志敏的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45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300元,合计15757元。不足的部分由邱晓波按责赔偿,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丁小敏、邱晓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邱晓波所驾车辆系机动车,丁小敏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对于丁小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邱晓波赔偿70%即4093.16元。因邱晓波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丁志敏保险金4093.16元。关于鉴定费960元,计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志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57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志敏保险金4093.1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9850.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项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丁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60元,由原告丁志敏负担348元,由被告邱晓波负担812元(已由原告丁志敏代垫,被告邱晓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志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杨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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