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更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343号罪犯刘军,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七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附带民事赔偿2000元,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兰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10月2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在服刑期间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平均成绩88分,并取得服装设计定制初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服装加工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139分,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并处附带民事赔偿2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