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奎与卢俊、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东村民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卢俊,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东村民组,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西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592号原告李奎,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吴玉娇,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俊,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生。村民。被告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东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冯玉斌,系村民组组长。被告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西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李孝愚,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奎诉被告卢俊、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东村民组、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西村民组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娇、被告卢俊、被告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东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冯玉斌、被告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西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李孝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诉称:2016年3月29日,被告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东村民组、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西村民组村民将原告承包的水库堤坝扒开放水,并声称该水库的承包合同已经息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并由卢俊返还,现让原告返还水库。原告就去找被告卢俊了解情况,2016年4月20日前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卢俊与村民组签订的合同被解除,且法院文书已经生效。原告认为息县人民法院下达的(2015)息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严重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首先该判决书遗漏合同主体王庄村村民组。其次2009年2月21日,被告卢俊将其承包的水库转让给原告承包至今,被告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东村民组、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西村民组都是知情且认可的,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在息县人民法院下达的(2015)息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也可以证实。故(2015)息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通知原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程序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5)息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东村民组、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西村民组辩称:(2015)息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遗漏当事人,亦不存在程序错误。原告李奎在庭审时是知道诉讼的存在,但其未申请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卢俊辩称:我与村民组签订过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息县人民法院包信法庭在息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审理原告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东村民组、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西村民组诉被告卢俊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2月10日下达(2015)息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在庭后,原告李奎与被告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东村民组、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余西村民组就合同原件保存问题签订协议。现原告以(2015)息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李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原告在(2015)息民初字第29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是知道诉讼的存在但并未申请参加诉讼,故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易浩楠人民陪审员 于维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