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唐锦雯与陈晔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剑骏,施云筠,周慧君,唐锦雯,陈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异22号(2016)沪0105执异22号异议人:吴剑骏,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施云筠,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周慧君,女,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唐锦雯,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陈晔,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锦雯与被执行人陈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剑骏、施云筠、周慧君于2016年8月25日对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剑骏称,2013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陈晔(甲方)与异议人吴剑骏、施云筠、周慧君(乙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5,9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在2014年2月15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合同的约定先后于2013年10月12日、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陈晔支付1,440,000元和1,600,000元作为房款,并办理了审税等相关手续。然而,异议人等待办理过户手续时,被执行人陈晔未按约定将异议人支付的首期房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晔签订了一份《房屋交接书》,被执行人陈晔将系争房屋交接给异议人居住,并办理了物业交接手续。异议人开始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到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通知异议人打算到系争房屋内评估房屋,异议人才获知系争房屋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大部分房款,并于2014年3月7日起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请求法院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唐锦雯诉陈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诉讼保全陈晔名下系争房屋。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陈晔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唐锦雯借款本金及利息4,284,600元。若陈晔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唐锦雯有权就陈晔名下的本案系争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并在其他优先抵押权人受偿之后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陈晔所有。唐锦雯于2016年7月6日就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至现场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陈晔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将依法拍卖或变卖系争房屋。同时告知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利害关系人或屋内物品的所有权人、权利人在一周内向本院申报权利。异议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载明,被执行人陈晔(甲方)与异议人施云筠、吴剑骏、周慧君(乙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房屋转让价款5,900,000元,双方在2014年2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共同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以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公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公证,证明甲乙双方签订了上述合同,签名属实,内容合法。异议人提供的两张收条载明,异议人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30日先后支付两笔房款,共3,040,000元。异议人提供的《房屋过户日期确认书》、《关于过户时间顺延补充约定》中显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12日、2015年5月22日先后四次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进行约定,最终约定因被执行人的原因,无法在2014年2月15日前办理完毕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执行人陈晔同意在原有房款基础上降低650,000元,作为对异议人的补偿,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与异议人办理产权过户。异议人提供的《房屋交接书》中载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7日对系争房屋的物业进行验收交接。异议人已于2016年6月20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执行人陈晔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异议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沪0107民初15665号,并于2016年6月27日诉讼保全本案系争房屋。现该案正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本案执行异议,系对执行标的即系争房屋的实体权利的异议,以物权的优先效力对抗债权,其目的是为排除执行中对执行标的物的转让等实体处分。对该请求,先由法院作出程序审查,作出是否中止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裁定,对该审查裁定不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就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本案的审查内容,以及可能由本案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为异议人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以异议人原告,被执行人为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查的内容是异议人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本案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案件的争议双方及审查内容均相同。因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案件与本案实质上为同一纠纷,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情况下,异议人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剑骏、施云筠、周慧君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沈 崎审判员 朱爱东审判员 李志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