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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执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开文,李某1,李某2,陆高香,陆以界,陆继英,陆忠珍,陆学高,马孝成,王乜平,陆佩元,王绍方,陆启彬,有昌红,韦举环,陆忠祥,龚的昌,张世芬,张礼平,玉林运美泰安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2执4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开文,男申请执行人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开文(系李某1的父亲),男申请执行人李某2。法定代理人李开文(系李某1的父亲),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陆高香,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陆以界,男,壮族。申请执行人陆继英,女,壮族。申请执行人陆忠珍,女,壮族。申请执行人陆学高,男,壮族。申请执行人马孝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王乜平,女,壮族。申请执行人陆佩元,男,壮族。申请执行人王绍方,男,壮族。申请执行人陆启彬,男,壮族。申请执行人有昌红,女,壮族。申请执行人韦举环,女,壮族。申请执行人陆忠祥,男,壮族。申请执行人龚的昌,女。申请执行人张世芬,女,。申请执行人张礼平,男,汉族。被执行人玉林运美泰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大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秉梧,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开文、李某1、李某2、陆高香、马孝成、王乜平、陆佩元、有昌红、韦举环、王绍方、陆忠祥、陆忠珍、龚的昌、陆学高、陆以界、陆启彬、陆继英、张世芬、张礼平与被执行人玉林运美泰安汽运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玉林运美泰安汽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并书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展审 判 员  曾桂文代理审判员  唐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礼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