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卓桂明、周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卓桂明,周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918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卓桂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周光芬,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卓桂明、周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桂明、周光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卓桂明、周光芬立即归还我社借款29万元及利息、复利(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8.5000‰计算,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7500‰计算至还清日止);3.判令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优先受偿;4.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卓桂明向原告下属的两校分社借款29万元,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1日。该笔借款用被告卓桂明、周光芬共同所有的成套住宅做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富顺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卓桂明、周光芬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利息及复利共计15052.45元至今未还。根据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支付利息,则自次日起以所欠利息按当期利率支付复利。原告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卓桂明、周光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4.卓桂明未结清利息明细表;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卓桂明、周光芬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卓桂明与被告周光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日,被告卓桂明作为甲方与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两校分社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8.1459‰,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对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情形第(十)项为:甲方(即卓桂明)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当出现该情形时,乙方(即信用联社)有权行使的权利包括: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行使担保权利和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卓桂明、周光芬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卓桂明、周光芬用自有的坐落于富顺县的住房为被告卓桂明在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为29万元。双方在富顺县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信用联社即向被告卓桂明发放了29万元借款,并办理的借款借据,在借款借据中,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调整,调整为8.5‰,被告卓桂明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周光芬在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卓桂明借款后,仅向原告归还部分利息,2016年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卓桂明、周光芬共计拖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利息15,052.45元,原告催收未果后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卓桂明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万元的事实。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卓桂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卓桂明在原告信用联社按约向其发放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利息。其未按约归还利息的行为,符合《个人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形,因此原告信用联社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卓桂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周光芬与被告卓桂明系夫妻关系,且均签字确认该笔借款,该借款属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以共同所有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此原告信用联社在所办理抵押的2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卓桂明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卓桂明、周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三、限被告卓桂明、周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为15,052.45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8.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从次日起至2018年3月1日,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5‰的标准计算;若未在2018年3月1日前给付本金,从2018年3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的标准计算)和复利(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息金额为基数,从欠息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期月利率计算);四、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9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卓桂明、周光芬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为2825元,由被告卓桂明、周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震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峻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