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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来军、王爱梅与刘培伟、刘培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伟,刘培勋,刘来军,王爱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终2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勋。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彦岭,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来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梅。上诉人刘培伟、刘培勋因与被上诉人刘来军、王爱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培伟、刘培勋于2016年10月19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刘培伟、刘培勋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培伟、刘培勋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刘培伟、刘培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