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联真与叶建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联真,叶建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410号原告:陈联真,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叶建议,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陈联真与被告叶建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联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联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叶建议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过程中,陈联真变更诉讼请求为:叶建议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4日,叶建议向陈联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陈联真向叶建议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叶建议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陈联真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叶建议未予质证。对陈联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联真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4日,叶建议向陈联真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陈联真,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陈联真向叶建议催讨未果,叶建议尚欠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陈联真与叶建议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叶建议应当偿还借款。陈联真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陈联真要求叶建议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叶建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叶建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陈联真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叶建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锦军人民陪审员 陈源发人民陪审员 陈 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章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