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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健与薛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薛双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1098号原告:张健,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双敏,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巨鹿县。原告张健诉被告薛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双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3.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李建波原是夫妻关系,因为经营需要,二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6年3月8日借款50000元,月息均为3.5分,由二人出具借条予以证明。李建波现已去世,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本案诉请。被告薛双敏未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4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张健借给(借款人)李建波人民币陆万元整即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共6个月,利率为每月3.5,利息共计人民币2100元。即本息共计72600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6月13日一次性偿还。本人自愿以房产证作抵押,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每万元每日100元利息,并由××处置房产。借款人李建波,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配偶薛双敏,身份证号码,借条出具日期2015年12月14日。”2、2016年3月8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张健借给(借款人)李建波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利息共计人民币3500元。即本息共计53500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4月7日一次性偿还。本人自愿以房产证作抵押,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每万元每日100元利息,并由××处置房产。借款人李建波,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配偶薛双敏,身份证号码,借条出具日期2016年3月8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李建波原是夫妻关系,因为经营需要,二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3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本息未还。2016年1月8日二人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8日,由二人出具借条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二人只是结清了利息,二人与原告协商再延长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在原借条的基础上对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进行了更改。该款本息至今未还。2016年5月19日,李建波去世。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与李建波是夫妻关系,而且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在李建波去世后,对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双敏偿还原告张健借款11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其中60000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5000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薛双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庚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