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新乐市淼森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新乐市利康(恒康)鞋厂、王玉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淼森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新乐市利康(恒康)鞋厂,王玉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546号原告新乐市淼森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承安镇回头岗村。法定代表人:默永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辉,石家庄市新乐元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乐市利康(恒康)鞋厂。地址:新乐市承安铺工业区。负责人:李京辉。被告王玉璞,又名王老三,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原告新乐市淼森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乐市利康(恒康)鞋厂、王玉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韩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乐市淼森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默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乐市利康(恒康)鞋厂、王玉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塑料制品即EVA颗粒,至2014年7月11日共欠原告货款11.5万元,由被告单位负责人之一王玉璞以王老三为名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乐市利康(恒康)鞋厂、王玉璞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庭后,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提交了答辩。被告新乐市利康(恒康)鞋厂认可王玉璞(王老三)是其鞋厂工作人员,但辩称所具欠条与利康(恒康)鞋厂无关;被告王玉璞辩称原告提供货物质量有问题,且原告曾借用其设备抵债。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璞又名王老三,系新乐市利康(恒康)鞋厂工作人员之一。2013年3月,新乐利康鞋厂以恒康鞋厂为名与原告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王玉璞以王老三为名多次在原告处进货,货品为EVE颗粒。在双方日常交易往来中,原告与被告结算过部分账目。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核对往来帐目后,被告王玉璞以王老三为名给原告出具了关于未给付货款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料款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恒康鞋厂王老三2014.7.11号。”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淼森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乐市利康(恒康)鞋厂达成了口头供货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有权要求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玉璞以王老三为名代表利康(恒康)鞋厂与原告进行交易,并为原告打有欠条;被告利康(恒康)鞋厂认可被告王玉璞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故王玉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支付价款的责任应由利康(恒康)鞋厂承担。二被告于庭后提交答辩,已超过答辩期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货物质量问题和借用设备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利康(恒康)鞋厂给付货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玉璞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双方并未在欠条中有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被告新乐市利康(恒康)鞋厂、王玉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康(恒康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淼森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王玉璞(王老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利康(恒康)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