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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27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王军、高德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王军,高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27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王军,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执行人高德新,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本院在执行(2016)浙0212民初2788号申请执行人吴王军与被执行人高德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高德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王军执行款11330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270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卢树立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