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绍洪与黄彩月、陆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洪,黄彩月,陆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594号原告:李绍洪,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彩月,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经营户,广西靖西市人,现住百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远,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住现住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野生动物市场**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69********。被告:陆远,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个体经营户,现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李绍洪诉被告黄彩月、陆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冠霖,被告陆远且作为被告黄彩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3日计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以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幸福港湾18幢3单元302号房作为抵押,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清借款,则按总借款额3%每日计付违约金。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陆远辨称,其承认向原告李绍洪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应为188000元,且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间,被告陆远已分七次偿还原告李绍洪合计57000元,另外,被告陆远陆续通过柜员机向李绍洪的账户转账每月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远承认向原告李绍洪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实18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有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12000元为现金支付给被告,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远提出已经偿还57000元及陆续还款每月12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远和被告黄彩月共同偿还原告李绍洪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7日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李绍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陆远、黄彩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龙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振徽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1002民初1594号原告:李绍洪,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0号29栋A区1010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410057837。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彩月,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经营户,广西靖西市人,现住百色市江滨二路幸福港湾18幢3单元302,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310050221。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远,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住现住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野生动物市场27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6908165770。被告:陆远,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个体经营户,现住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野生动物市场27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6908165770。原告李绍洪诉被告黄彩月、陆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冠霖,被告陆远且作为被告黄彩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3日计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以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幸福港湾18幢3单元302号房作为抵押,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清借款,则按总借款额3%每日计付违约金。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陆远辨称,其承认向原告李绍洪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应为188000元,且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间,被告陆远已分七次偿还原告李绍洪合计57000元,另外,被告陆远陆续通过柜员机向李绍洪的账户转账每月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远承认向原告李绍洪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实18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有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12000元为现金支付给被告,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远提出已经偿还57000元及陆续还款每月12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远和被告黄彩月共同偿还原告李绍洪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7日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李绍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陆远、黄彩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龙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何徽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