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白芳玉、李小彬与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芳玉,李小彬,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460号原告:白芳玉,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李小彬,男,1961年8月14日,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246352。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聂顺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健,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法务。原告白芳玉、李小彬诉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芳玉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长飞、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芳玉、李小彬诉称:被告中标承建亳州市谯城区涡河拆迁还原小区住宅楼第二标段,并将其中C5#至C9#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因二原告因承包产生纠纷,被告决定暂缓支付下10万工程款。被告工地会计姜新德(实际是黄小平133××××5693)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被告尚欠二原告10万元工程款。被告项目经理刘太阳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拖欠二原告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后二原告达成协议,拖欠的10万元欠款每人分得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不料,被告却以公款挪作其他工地使用为由,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白芳玉找到被告公司负责人刘太阳和吴昌明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欠款,被告仍没有支付。原告认为,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施工,并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白芳玉下欠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李小彬下欠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白芳玉、李小彬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合肥分公司的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合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合肥分公司的原负责人是刘太阳,变更后的负责人是吴昌明;3、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吴昌明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4、承包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程依法中标承建亳州市谯城区涡河拆迁还原小区住宅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刘太阳;5、被告公司工地会计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公司拖欠二原告工程款10万元;6、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合肥分公司原负责人、谯城区涡河拆迁小区还原小区住宅楼项目负责人刘太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公司拖欠二原告10万元工程款,并由刘太阳和被告公司副总、合肥分公司原负责人吴昌明签字确认,因二原告未能达成协议,所以暂未支付;7、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已经就10万元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每人各得5万元,涉案工程款已经符合支付条件,被告应无条件支付;8证人刘伟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之一。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根据2016皖16**民初2460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谯城区人民法院给我公司寄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承包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甲方为我公司合肥分公司,乙方为王振敬、王庆涛、吕侠胜,该协议中并没有原告白芳玉、李小彬,我公司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合同协议里乙方三个承包人王振敬、王庆涛、吕侠胜也没有授权本案原告与我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相关事宜委托,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施工相关的事实依据,所以原告主张的诉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二原告主张的结算欠款证明涉嫌伪造,依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原告提供伪造我公司姜钦德同志签字,我公司姜钦德作出声明并向法院提交声明书及我公司证明该证据涉嫌伪造,所以答辩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三、二原告主张的情况说明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刘太阳在2014年6月20日已被我公司免去负责人职务,任命吴昌明为负责人,刘太阳在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为他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他所说的该款用于十五里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1、承包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协议是合肥分公司与王振敬、王庆涛、吕侠胜签订的关于涡河拆迁还原小区住宅楼、商住楼工程二标段工程,本案原告非诉讼主体;2、声明书、身份证明,姜钦德声明,他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中,没有在证明人上签字并且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代表他证明欠原告工程款。证明该组证据涉嫌伪造。3、我公司情况说明,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是原告伪造我公司姜钦德同志签字。4、我合肥分公司责任人任免通知,证明2014年6月20日,免去刘太阳合肥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任命吴昌明为合肥分公司负责人。5、合肥分公司登记信息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2014年7月3日在安徽企业信息平台系统证明负责人为吴昌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白芳玉、李小彬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主体不是二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姜钦德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字,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10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太阳曾经是我公司合肥的代理人,但在2014年6月20日已经免去了刘太阳的合肥分公司负责人职务,情况说明发生在2015年12月21日;对证据7有异议,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原告白芳玉、李小彬对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原告自认是实际施工人之一,被告中标后分包给多人施工,该证据不能否定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之一的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证明内容的真假,原告起诉时明确陈述,证明是黄小平依姜钦德的名义出具的,不能否定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无权根据一份不在工地现场人出具的证明认定不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该声明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任免通知恰好证明2014年6月20之前刘太阳为合肥分公司负责人,也能印证原告提供材料吴昌明为现在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对证据5无异议,恰好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白芳玉、李小彬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4协议中甲方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公司,乙方为王振敬、王庆涛、吕侠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所举证据5系个人姜钦德出具的证明,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白芳玉称是黄小平以姜钦德名义出具的证明,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所举证据6虽具有真实性,但2014年6月20日刘太阳被免去合肥分公司负责人职位,且此证据中载明的为“李晓斌、白芳玉”,与本案中原告“李小斌”的名字有出入,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所举证据7系二原告所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2、3结合原告白芳玉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公司)中标承建亳州市谯城区涡河拆迁还原小区住宅楼、商住楼第二标段工程,并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承包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将工程分包给王振敬、王庆涛、吕侠胜施工,合同甲方为被告,被告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太阳代表甲方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乙方为王振敬、王庆涛、吕侠胜。2011年12月20日,黄小平依姜钦德的名义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作出昌南(2014)12号文件,免去刘太阳合肥分公司负责人职位,任命吴昌明为合肥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12月21日,刘太阳出具情况说明,称:暂扣“李晓斌”、白芳玉的10万元工程款后因公司资金紧张,用于合肥市十五里河中段片区室外总体工程,请求公司将暂扣的工程款予以支付;被告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吴昌明在情况说明左下方签署:亳州工程款应专款专用,如分公司挪用至其他地方使用,由公司刘太阳协调解决;刘太阳于2016年1月29日在情况说明右下方注明:该款用于合肥十五里河工地,现分公司无任何财务收入,无法解决。现二原告诉至来院,以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施工,并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白芳玉下欠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李小彬下欠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具有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为不特定,即不为合同关系,就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以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施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来院,本案案由亦为承揽合同,就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系合同相对当事人,仅凭二原告提交的刘太阳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二原告系合同当事人,且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二人实为实际施工人,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芳玉、李小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白芳玉、李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