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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执复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争光、张为民与苏争光、苏灵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争光,张为民,苏灵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执复10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苏争光。委托代理人刘丹阳,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为民。被执行人苏灵锦。苏争光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2016)湘01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争光申请复议称:本案的执行依据长沙仲裁委员会(2015)长仲调字第871号调解书未依法送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当事人在仲裁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时,没有实际收到调解书,调解书实际在其后作出,且本人在调解书作出之前已向长沙仲裁委提交撤回调解协议签名的声明,长沙仲裁委仍然作出仲裁调解书而不依法仲裁是错误的。因此,长沙中院受理张为民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予以立案执行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长沙中院的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本案。本院查明,2013年3月18日,张为民与苏争光、苏灵锦(苏争光之子)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苏争光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零一十三天。《借款及担保合同》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均作了约定。苏灵锦就《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向张为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张为民按约向苏争光支付了4500000元。张为民多次向苏争光、苏灵锦催收,苏争光、李月华(苏争光之妻)于2014年5月24日向张为民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至今未归还本息。张为民遂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2日,甲方(张为民)、乙方(苏争光)、丙方(苏灵锦)、丁方(李月华)达成调解协议(李月华最终没有签字),并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黄绍勇、仲裁员黄良玉、仲裁员熊月南三人组成仲裁庭根据该协议制作调解书。张为民于同日向仲裁庭提交了撤回对李月华的仲裁申请,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2015)长仲决字第871号决定书对其申请予以准许。此后,长沙仲裁委员会根据2015年8月12日甲方(张为民)、乙方(苏争光)、丙方(苏灵锦)签订的调解协议作出[2015]长仲调字第871号调解书,内容为:一、截止2015年8月11日,苏争光、苏灵锦尚欠张为民借款本金450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15692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张为民自愿放弃借款利息69200元,两项本息共计6000000元整;二、苏争光、苏灵锦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张为民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2015年9月27日前偿还借款利息300000元,2016年2月8日前偿还借款利息1000000元,2016年6月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150000元,2016年9月15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7年1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三、张为民于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息两分计取苏争光、苏灵锦应付给张为民的利息(本金4500000元),上述利息由苏争光、苏灵锦于2017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给张为民。苏争光、苏灵锦连续逾期两期未按时如数付款的,张为民有权提前要求苏争光、苏灵锦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五、本案仲裁受理费20179元,处理费3026元,共计23205元,由张为民与苏争光、苏灵锦各自承担11602.5元。因苏争光、苏灵锦不自动履行该调解书,张为民于2015年10月27日向长沙中院申请执行。长沙中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长中执字第00982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开执字第0246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苏争光、苏灵锦银行存款人民币65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6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苏争光不服,向长沙中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另查明,长沙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显示苏争光签收调解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苏灵锦签收调解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在长沙中院审查过程中,苏争光向该院提交了一份作出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的(2015)长仲调字第87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与长沙仲裁委员会正卷中的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长仲调字第871号调解书正本内容一致,两份调解书均加盖了长沙仲裁委员会公章。长沙中院认为,本案中,从(2015)长仲调字第871号仲裁调解书的底稿形成时间、文书签发时间及长沙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提交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函》可以看出,(2015)长仲调字第871号调解书实际作出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苏争光、苏灵锦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与2015年9月16日签收了(2015)长仲调字第871号调解书,长沙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长仲调字第871号调解书是先让当事人签送达回证,后送达仲裁调解书,且苏争光、苏灵锦并未否认送达回证上签收调解书时签名的真实性,该调解书已生效,执行立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湘01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苏争光的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长沙仲裁委员会(2015)长仲调字第871号调解书正本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各方当事人对正本予以签字确认且正本内容与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一致,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长沙中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争光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康康代理审判员  方湘平代理审判员  邓茹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