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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8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闫晓玲与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玲,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8895号原告闫晓玲,女,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52号哈尔滨理工大学科技园613室。法定代表人邵建国,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祥国,男,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号5栋1层102号。法定代表人滕延春,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祥国,男,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晓玲与被告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财公司)、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西城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晓玲、被告嘉财公司、西城汇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嘉财公司签订了《西城汇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嘉财公司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西城汇x区xx号商铺,受让期限为40年,套内建筑面积6.15平方米,总额为36948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嘉财公司签订了《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商铺交由被告嘉财公司公司委托管理,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满如被告嘉财公司认为市场繁荣程度未达到其预期目标,决定仍需保留原规划通道的,则原告需继续委托嘉财公司进行经营,期限由嘉财公司根据情况决定,对原告的年回报率不低于原告商铺实际受让价格的8%,前三年租金88677元,在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中一次性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三年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到期后,被告嘉财公司决定由被告西城汇公司继续管理该商铺,但二被告均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因二被告提出公司目前租金出现困难,与其他商铺业主新协议的给付标准更改为第一年每米每日5元,第二年每米每日6元,第三年每米每日7元,并承诺用延期三年使用权给原告作为补偿。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的租金,亦未与原告签订延长商铺三年使用权的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租金,共计40448.55元(第一年为5元/天/平方米,第二年为6元/天/平方米,第三年为7元/天/平方米标准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款项的利息(自拖欠租金之日起,第一年自2014年1月31日起,第二年自2015年1月31日起,第三年自2016年1月31日起,均至给付之日止);二、二被告在商铺授让权40年的基础上与原告签署延长3年的补充协议;三、二被告立即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西城汇x区xx号商铺按当时购买时实际位置及米数用地钉方式加以确认;四、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嘉财公司辩称,嘉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西城汇公司辩称,一、嘉财公司和西城汇公司分别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两者间是合同关系,实际上是西城汇公司和原告之间签订了商铺代管协议,拖欠原告租金应当由西城汇公司承担,与嘉财公司无关。二、原告要求租金利息,应当按照代管协议约定,按季度支付的标准以季度末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同时由于市场及经济形式的变化,西城汇商铺经营比较困难,即便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无法实际给付,现在涉案商铺实际租赁价格远远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西城汇公司同意按照实租的价格给付原告租金。三、对于原告要求延长三年使用期限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商铺委托嘉财公司及西城汇公司代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与其他的商铺签订代管协议的约定,以第一年5元/平方米/天,第二年6元/平方米/天,第三年7元/平方米/天标准计算。证据二、关于x区业主回复函。意在证明被告西城汇同意延期三年商铺使用权,承诺于使用权求二被告按照协议2015年6月30日前为业主签署补充协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西城汇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嘉财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委托招商及经营管理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嘉财公司将其开发的人防工程商铺的经营管理委托给西城汇公司,由西城汇公司对商铺进行管理,收取租金及返给业户租金。两个公司间是单纯的合同关系,并不是同一主体。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未通知业主。经质证,被告嘉财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嘉财公司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西城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且西城汇公司无权承诺延长涉案商铺使用权,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原告闫晓玲与被告嘉财公司签订《西城汇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让商铺使用权的商铺位置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西城汇(暂定名)】x区xx号,使用权期限自西城汇开业之日起40年,套内建筑面积6.15平方米,原告一次性受让商铺使用权金额为369488元。2010年前一次性支付商铺全款36948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嘉财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委托被告嘉财公司管理,并同意被告嘉财公司以自己名义出租。商铺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满如被告嘉财公司认为市场繁荣程度未达到其的预期目标,其决定仍需保留原规划通道的,则原告须继续委托被告嘉财公司进行经营,期限由被告嘉财公司根据情况决定,对原告的年回报率不低于其商铺实际受让价格的8%,实际回报率参照临近商铺当期租金综合推算。前三年商铺租金为88677元。《西城汇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嘉财公司支付了扣除2011年1月31至2014年1月30日商铺租金88677元后的商铺转让款。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到期后,被告嘉财公司委托被告西城汇公司管理西城汇x区商铺,但原告未与二被告签订委托代管协议,被告嘉财公司未向原告返还涉案商铺。被告西城汇公司与其他业主签订的委托代管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为第一年为5元/天/平方米,第二年为6元/天/平方米,第三年为7元/天/平方米,委托代管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现被告西城汇未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财公司之间签订的《西城汇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嘉财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嘉财公司将西城汇B区委托被告西城汇公司经营。被告西城汇公司自2014年1月3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商铺租金,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西城汇公司向其支付商铺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城汇公司虽主张应按涉案商铺实租价格计算租金,但被告西城汇公司并未就涉案商铺是否出租及邻近商铺租金情况举示证据,故本院参照被告西城汇公司与其他西城汇地下临近商铺业主的约定以5元/天/㎡,第二年为6元/天/㎡,第三年为7元/天/㎡的标准计算涉案商铺租金,被告西城汇应按5元/天/㎡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租金,按6元/天/㎡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租金,按7元/天/㎡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租金共计36487.95元[(5元/天/㎡×6.15㎡×365天)+(6元/天/㎡×6.15㎡×365天)+(7元/天/㎡×6.15㎡×274天)]。因原告与被告西城汇公司未约定租金给付期限,被告西城汇公司同意每季度末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本院准予,故本院支持被告西城汇公司自2014年1月31日起每季度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西城汇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的商铺租金,因未届给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嘉财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及利息,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西城汇公司同意用地钉方式确认商铺位置,已超出其经营管理涉案商铺权限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晓玲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商铺租金36487.95元;二、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晓玲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商铺租金36487.95元的利息(其中2767.5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2798.25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2829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2829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3321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3357.9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3394.8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3394.8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3917.55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3917.55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3960.6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均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闫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原告闫晓玲负担50元,由被告哈尔滨西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欣人民陪审员  黄荣人民陪审员  马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