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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定超与陈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定超,陈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527号原告:沈定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喜。原告沈定超与被告陈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上午8点30分,原告驾驶鄂B×××××车辆在迎宾大道临近大泉路红绿灯处正常行驶,被告驾驶鄂B×××××的蓝色马自达车辆突然变道,造成两车碰撞。经保险快赔程序,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太平洋车险对原告车辆事故定损为700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称急着带小孩去医院,并承诺直接去修理厂缴纳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故原告出于信任被告,将车辆开至修理厂进行修理。2016年6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通知被告一起前往修理厂缴费提车,被告称等确认保险公司赔偿款汇至其银行卡后再去缴纳修理费。2016年6月29日,原告联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得知汽车修理费已于6月28日汇至被告账户。于是,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承认修理费已到账,但拒绝去修理厂缴费。6月29日晚,原告自行缴纳了修理费700元。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不予支付,因而诉至法院。陈喜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两车估损清单复印件、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影印件、支付赔款确认书影印件、车辆修理费发票、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上述关于车损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关于误工费的证据,因其缺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等单位提出的证明材料的要件,且该交通事故系两车剐蹭,并未造成人身损害,故本院对有关误工费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行至迎宾大道临近大泉路口处,与右侧突然变道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因被告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后,采取保险快赔程序,确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估算鄂B×××××号车辆修理费为700元。原告随即将车送至修理厂维修。2016年6月29日,在得知保险公司已将修理费汇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原告自行交纳了修理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了因维修被损坏车辆而支出相应费用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且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通过快赔程序将维修费用交付被告,被告更应及时赔偿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误工损失,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损害,且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定超汽车修理费700元。二、驳回原告沈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珊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也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