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欢与上海展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陈建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陈建兵,金娟,上海展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2194号原告张欢,男,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钱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薇,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兵,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金娟,女,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展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兵,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斌,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欢与被告陈建兵、金娟、上海展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展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的委托代理人钱陈、孙薇、被告陈建兵、金娟、上海展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欢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兵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兵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四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建兵转账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建兵未还清借款。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兵就续借事宜再次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兵向原告借款2,0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共五个月,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2%。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清借款。后原告与被告陈建兵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重组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陈建兵所欠本息共计2,560,000元,该笔款项全部转为本金,续借给被告陈建兵,月息调整为3.5%;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支出均由被告陈建兵承担;被告金娟、上海展航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此之后,按照2,560,000元本金、月息3%计算,每月利息应为76,800元,而被告陈建兵实际归还了609,300元,故应折合8个月的利息,即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现被告陈建兵仅归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本金2,560,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建兵归还原告借款2,560,000元,并支付以2,5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建兵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3、被告金娟、上海展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建兵辩称,其与被告金娟系夫妻关系,其是被告上海展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只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其尚欠原告本金1,750,700元,利息已结清。对于利息同意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律师费,该项费用是按照《借款重组合同》主张的,超过了按月息2%计算的金额,故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即使应当承担,请求予以调整。被告金娟、上海展航公司共同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兵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兵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建兵转账2,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因被告陈建兵未归还原告上期借款本金2,0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陈建兵续签《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兵向原告借款2,04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审理中,原告称本次借款本金2,040,000元中的40,000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建兵。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兵签订《借款重组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兵曾因个人及其名下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4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后该笔借款一直未归还,截至2015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剩余2,560,000元,现将该2,560,000元借款全部转为本金,该笔借款的月费率为3.5%(其中综合服务费为1.5%,利息为2%),按月支付(每个月的20日前支付利息);如被告陈建兵违约,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支出(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陈建兵承担。被告金娟、上海展航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及盖章。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陈建兵向原告指定账户分四次各转账50,000元,共计200,000元。审理中,被告陈建兵同意第一期借款即2,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陈建兵一致确认,上述200,000元还款系被告陈建兵归还第一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2014年1月20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间,被告陈建兵向原告指定账户分八次各转账5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建兵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9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2日,被告陈建兵向原告指定账户分三次各转账70,000元,共计210,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建兵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140,000元。上述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被告陈建兵向原告转账共计840,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陈建兵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179,2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陈建兵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349,6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陈建兵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80,500元。上述2016年1月4日至同年3月31日,被告陈建兵向原告转账共计609,3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0元,提供《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复印件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超过月息2%的部分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重组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建兵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第一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月支付了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即每月50,000元,现被告陈建兵对其支付的利息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建兵与原告签订的第二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4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兵向其归还的款项中应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意见,被告陈建兵不予认可,而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建兵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建兵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重组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10月20日,因被告陈建兵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40,000元及部分利息共计2,560,000元,故将双方的借款本金调整为2,560,000元。结合上期借款本金为2,04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对被告陈建兵的还款情况进行核算,双方重新确定的借款本金超过了按年利率24%的利息及上期借款本金的总和。经本院核算,2015年10月20日,被告陈建兵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2,086,720元(第二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至《借款重组合同》签订前一日即2015年10月19日期间,以2,0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886,720元,与上期借款本金2,040,000元之和为2,926,720元,扣除被告陈建兵在此期间向原告归还的款项84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借款重组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5%,被告陈建兵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借款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重组合同》中未确定被告陈建兵的还款日期,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确定为原告向被告陈建兵主张还款之日。结合被告陈建兵的还款情况及上述本金、月利率的确定,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陈建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5,811.90元(自《借款重组合同》签订当日即2015年10月20日至原告起诉前一日即2016年7月21日期间,以借款本金2,086,72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378,391.90,被告陈建兵在此期间向原告共计还款609,300元,故被告陈建兵在此期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0,908.10元,再以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2,086,720元与之相减),故被告陈建兵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5,811.9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现已经实际产生,且在《借款重组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建兵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被告金娟、上海展航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分别在《借款重组合同》上签字及盖章,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且在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金娟、上海展航公司应当对上述被告陈建兵对原告承担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欢借款1,855,811.90元;二、被告陈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欢以1,855,811.9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欢律师费40,000元;四、被告金娟、上海展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陈建兵应当支付原告张欢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0元,减半收取计13,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20元(原告张欢已预交),由原告张欢负担2,989元,由被告陈建兵、金娟、上海展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931元,三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