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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与强永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强永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琼,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静,系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强永岗(曾用名强永刚),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申请人强永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强永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石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金海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宁民申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琼、刘静和被申请人强永岗的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5日,一审原告金海公司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强永岗就任金海公司生产厂长一职。在职期间,强永岗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先后借款280000元。2013年8月15日以后,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职,离职时,原告尚欠被告三个月的工资50911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工资,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290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强永岗偿还借款2290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强永岗辩称,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就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将原告的设备电石炉调试成功,且同时又有另一家公司欲高薪聘请被告,原告为留住被告,承诺另外再一次性付给被告200000元奖金,于2013年1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的银行卡中,所以此笔款项并非借款;2012年8月,被告确实向公司支取10000元,但不属于借款,原告长时间未向工人发放工资,致使工人罢工,为安抚工人情绪,被告以厂长的名义向公司支取10000元,向工人预付生活费,后收回5000元交回原告处,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任何手续;40000元及30000元的两笔借款确实为被告所借,但原告已从被告工资中扣除30000元借款,被告只认可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就任原告金海公司生产厂长��职。在此期间,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离职,上述借款未予返还,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强永岗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每月分别向被告强永岗、被告妻子申某某以及被告母亲薛某某账户中发放被告的工资。被告离职后,尚有2013年6、7、8月工资50911元未领取。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用被告的工资50911元抵顶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9089元的抵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强永岗关于其工资为含税400000元,分��发放,由于其将原告的电石炉设备调试成功,原告为留住其,承诺另外再一次性付给其200000元奖金,于2013年1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其银行卡中,此笔款项并非价款;10000元借款是因公产生,且已交回5000元;借款30000元已经用工资抵顶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被告强永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9089元。案件受理费7492元(缓交),保全费1695元,共计9187元,由被告强永岗负担。强永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海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借贷合同,也不存在借条、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转款事实的发生,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金海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上诉人的20万元是奖励上诉人调试成功电石炉的报酬。企业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所有借款必须出具借条,并经企业负责人同意后,方能借出款项,上诉人所有借款都是出具了借条后才接到款项,唯独诉争的20万元上诉人没有出具借条,原审法院仅凭转账凭证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29089元,案件受理费应为4736.34元,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7492元,计算明显错误。金海公司答辩称,因强永岗是公司的职工,所以在支付20万元借款时没有让其写借据,并且转账凭证的用途中注明是借款。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月23日,金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强永岗账户内转入现金20万元,现金海公司向强永��主张该20万元为借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海公司主张20万元转款为强永岗向公司借款,但不能提供借条、借据等借款手续,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仅能证实双方存在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转款性质,金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20万元转款为借款错误,该20万元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强永岗关于驳回金海公司向其主张20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予以支持。金海公司同时提供的2张借条、1万元借款借据,能够证实强永岗向公司分别借款4万元、3万元、1万元,强永岗认可并同意以公司欠付其工资50911元抵顶上述借款,��此强永岗应返还金海公司借款29089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石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强永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借款2908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上诉人强永岗负担601元,由被上诉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负担4136元;保全费1695元,由上诉人强永岗负担215元,由被上诉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了转款20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被申请人反驳认为20万元转款系奖金,但未能提供反驳申请人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不能提供借据,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导致20万元转款性质不明,不是借款也非奖金,申请人20万元的款项无法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认定事实。如果按照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据”作为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忽视除借据以外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等证据,从而排除借款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就因为出借人没有借据就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会导致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请求依法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强永岗辩称,涉案的20万元系奖金而非借款。首先,转款用途需收付款双方确认,申请人作为凭证填制方具有主动性,把转款用途标注成何种用途可由其决定,所以不能以此证实转款用途。其次,申请辩称20万元无借条是因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种理由太过牵强,作为一家正规经营的公司有着严格的财务制度,不可能因为付款方式的问题而忽略借款手续,纵然是职工也不例外,依据财务制度,如此大金额借款支出项目必事先出具借条并由领导审批,另外1万、3万、4万的小额借款都出具借条且有领导签字,但20万大额支出不要求被申请人出具借条经领导审批签字显然有悖常理。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申请人的主张,本案是缘于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申请人就负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但仅凭转账单据并不能确定借贷关系,申请人若无其他有效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再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强永岗20万元的性质应该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金海公司主张与被申请人强永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金海公司作为债��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金海公司虽然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体现金海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强永岗转款20万元,该转款凭证上注明为“借款”,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金海公司已经初步完成举证责任。现强永岗对金海公司的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该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奖金,那么强永岗应当对双方非借款而系奖金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在一审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申请证人作证,证人证言未被二审法院采信,再审期间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强永岗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金海公司与强永岗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现金海公司诉请强永岗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通过补正裁定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石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737元,保全费1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申请人强永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郗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