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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万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某,万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59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松花江北村前阚家屯。委托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姜某某,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松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万某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远大商服楼*单元**楼。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万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艳秋,被告姜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施工项目是佳木斯市辽源农场四队乡村公路,合同约定,人工费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11元,付款方式为施工每10天结算一次,按工程量80%结款。2015年10月28日完工后,被告姜某某、万某某共同与原告结算人工费,欠款23万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人工费2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但是暂时没有钱。签订的合同是10月1日完工,但是到11月才完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现工程还没有完全施工完毕,发包方没有把钱给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二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30000元整。证据二、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姜某某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对该工程积极履行义务,并经二被告验收合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工程还没有验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交纳工程质保金,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佳木斯宏华路桥公司为二被告出具的质保金5万元的收条,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收条不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9月7日,被告姜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施工项目是佳木斯市辽源农场四队乡村公路,合同约定,人工费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11元,付款方式为施工每10天结算一次,按工程量80%结款。2015年10月28日,被告姜某某、万某某共同与原告结算人工费,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原告人工费23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该工程从案外人吴佳悦处承包,吴佳悦挂靠佳木斯宏华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佳木斯宏华路桥有限公司及吴佳悦为本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二被告施工,二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不持有异议,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结算,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算并非给付劳务费的必要条件,故对二被告抗辩的工程没有验收结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原告逾期完工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明确了尚欠人工费23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人工费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人工费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姜某某、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姝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