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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544号原告:张某某,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东营市垦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7783362Q。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被告:陈某,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纪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成文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4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苑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景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某驾驶的鲁E320**宝骏牌小型普通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E320**宝骏牌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施救费及护理费等共计18293.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陈某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述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最高按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各项损失数额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后再行确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苑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景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某驾驶的鲁E320**宝骏牌小型普通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2月21日,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垦公交认字【2015】第2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鲁E320**宝骏牌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东营市垦利区人民医院、东营八局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14684.4元,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两项合计15284.4元。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284.4元,同意承担40%,即2113.76元。另外,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600元,交通费为400元,电动车损失为100元,施救费为80元,四项合计为6180元,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2113.76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100元,施救费80元,以上共计18293.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鲁E320**宝骏牌小型普通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所有的鲁E320**宝骏牌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40%的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故本案中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2113.76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100元、施救费80元,以上共计18293.76元。二、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纪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