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鄂宝春与耿学义、甄广海、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宝春,耿学义,甄广海,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1民初199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鄂宝春,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学义,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被告:甄广海,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于然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宝春诉被告耿学义、甄广海、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宝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玉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