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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3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耀书与孙金莲、董智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书,孙金莲,董智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民初404号原告张耀书,男,汉族,1952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孙金莲,女,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董智勇,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勇,担任分公司总经理职务。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委托代理人武志坚,男,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耀书诉被告孙金莲、董智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书、被告孙金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智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书诉称,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孙金莲驾驶晋D××号小型轿车沿沁源县沁河镇站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站南街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丁字路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石膏固定,并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沁公交认字[2016]16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耀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金莲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859.8元,护理费6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0719.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金莲辩称:原告确实有骨折的伤情,但是没有住院,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适当的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没有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不予认可,随后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再发表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依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据1、诊断证明书,报告单,X片子,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张耀书左足第二趾骨第一节远端骨折;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耀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金莲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张耀书的上述举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孙金莲质证后无异议。二被告没有证据提供法庭。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孙金莲驾驶晋D××号小型轿车沿沁源县沁河镇站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站南街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丁字路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石膏固定,并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沁公交认字[2016]16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耀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金莲承担次要责任。又查明,晋D××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金莲为原告垫付费用4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原告张耀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金莲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认定恰当。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金莲给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符合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左足第二趾骨第一节远端骨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虽然没有住院,但原告确实在事故中造成了骨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休养时间10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营养费30元/天×100天=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是农村户口,护理费为9454元/天÷365天×100天=259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和职业情况,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的误工费9454元/天÷365天×100天=25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90元、护理费25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80元。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中包括: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而该事故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590元+2590元+300元=548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耀书各项费用848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原告张耀书返还被告孙金莲垫付的400元。(此款项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孙金莲、董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秀琴审 判 员  唐丽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