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力、郝君卿等与朱广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力,郝君卿,赵世军,田启才,龚付生,闫东振,何军慈,李凤连,张景云,谢孔强,张秀民,陈福生,李春青,武爱民,朱广伦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3056号原告袁力,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郝君卿,女,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赵世军,男,汉族,1959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田启才,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龚付生,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闫东振,男,汉族,1961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何军慈,男,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李凤连,女,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张景云,女,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谢孔强,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张秀民,男,汉族,1956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陈福生,男,汉族,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李春青,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武爱民,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诉讼代表人:闫东振,男,汉族,1961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诉讼代表人:李春青,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朱广伦,男,汉族,1958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袁力、郝君卿、赵世军、田启才、龚付生、闫东振、何军慈、李凤连、张景云、谢孔强、张秀民、陈福生、李青春、武爱民(以下简称袁力等十四人)与朱广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9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力等十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门面房还债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0年以来,被告朱广伦以位于健康路中段南侧三街村民组一处门面房三间作抵押向原告14人借款1680000元,到2013年9月9日被告无法偿还本息,双方签订《门面房还债协议》,并将该处门面房交付给原告。朱广伦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七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无异议,且庭审时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以来,被告朱广伦以位于健康路中段南侧三街村民组一处门面房三间作抵押向原告14人借款1680000元,到2013年9月9日被告无法偿还本息,双方签订《门面房还债协议》,并将该处门面房及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门面房还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9月9日,原告14人与被告朱广伦签订的《门面房还债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门面房还债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力、郝君卿、赵世军、田启才、龚付生、闫东振、何军慈、李凤连、张景云、谢孔强、张秀民、陈福生、李青春、武爱民与被告朱广伦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门面房还债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宏伟审判员 何 伟审判员 张明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