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传忠诉被告左家奎、胡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忠,左家奎,胡滨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671号原告:黄传忠,男,汉族,1943年8月9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左家奎,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胡滨海,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黄传忠诉被告左家奎、胡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家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9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本金还清时,利息及违约金停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左家奎通过原告的熟人杜某某以做建筑工程项目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元,左店供电所工作人员胡滨海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人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还款,到其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左家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左家奎开始是拖,后来因欠债太多而离家,后再也联系不上了,现下落不明。被告胡滨海则避而不见面,故现诉至法院两被告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因两被告缺席,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左家奎通过原告黄传忠的熟人杜某某以做建筑工程项目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元,胡滨海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后,两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传忠人民币贰万玖仟圆整,并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本息,如到期不能还款,应按借款本金的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不能还款而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借款人:左家奎2014年5月15日担保人:胡滨海2014年5月15日”。至还款日,被告左家奎未如期还款,被告胡滨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黄传忠于2016年5月11日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290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家奎从原告黄传忠处借款并立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关于利息,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所举的借条中载明到期不能还款,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即2900元,并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滨海的担保责任,因借条中载明的担保条款为“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不能还款而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应视为一般保证,本案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原告黄传忠与被告左家奎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5月15日起6个月。原告黄传忠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在此期间向被告左家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胡滨海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家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传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违约金2900元;二、驳回原告黄传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左家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红代理审判员 陈玲人民陪审员 郑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