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桂银与崔富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银,崔富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4129号原告:王桂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富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9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37218354N。负责人:李文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和,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呈羔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88486412F。法定代表人:王卫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公司职员。原告王桂银与被告崔富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告崔富强,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市临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和,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802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6时10分左右,被告崔富强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3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2KM+200M(苏2**复线交叉路口)处,遇有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桂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桂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崔富强、王桂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积极赔偿。被告崔富强辩���,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系营运特种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还应扣除其中与住院时间矛盾的3张医疗费发票(3张合计为453.80元)。答辩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物损无异议;但对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前有工作,在事故后有损失,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只认可50元/天,包括住院在内共3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对��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保险齐全,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体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崔富强是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崔富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原告人民币6173.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6时10分左右,被告崔富强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3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2KM+200M(苏2**复线交叉路口)处,遇有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桂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桂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桂银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眼、面部挫裂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球、视神经挫伤,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另查明,(一)被告崔富强驾驶的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陪),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人民币6173.5元。(三)2016年2月24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富强、王桂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四)2016年6月18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桂银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误工期限以9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五)被告崔富强是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崔富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桂银的委托代理人蔡健和被告崔富强、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市临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和、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垫付款收据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王桂银在本起交通���故中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审查核定为6989元,已扣除与住院时间矛盾的河口医院收费票据171.90元,原告出院后在河口医院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8天=144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天×10元/天=3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90天×150元/天=13500元,因误工标准无证据证实,本院参照本地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支持90天×85元/天=76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8天×2人+30天)×100元/天=4600元,因护理标准证据不足,本院按本地护工标准支持(8天×2人+30天)×85元/天=391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720元,予以支持。8、物损定损800元,予以支持。故原告王桂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39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20元、物损800元,合计人民币20713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2016年2月24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富强、王桂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崔富强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391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800元,合计人民币19993元。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人民币6173.50元应予返还,直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划。鉴定费、诉讼费由侵权人按同等责任承担50%,因本案侵权人崔富强系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故由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在其垫付款中扣划。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993元,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合计460元,抵扣垫付款6173.5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4279.50元,支付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571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993元。二、原告王桂银返还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713.50元(已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桂银14279.50元,支付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57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法院账号:32×××06,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人民币920元,由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原告王桂银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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