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等与顾世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世好,陈某1,陈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世好,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盘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6年5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盘��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盘县,现住盘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77年7月26日生,水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盘县。系本案被害人。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世好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黔0222刑初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世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顾世好系敖选茶的前夫。2014年6月17日晚,被害人陈某1、陈某2与毛云霸到盘县鸡场坪乡卫生院看望受伤的敖选茶,并邀约敖选茶及在场的顾世好一同吃烧烤,顾世好予以拒绝并离开。被告人顾世好因认为陈某1破坏了其与敖选茶的感情,心生不满,于次日凌晨2时许,返回到盘县鸡场坪乡三十米大街陈某1、陈某2等人吃烧烤的地点,持刀将陈某1、陈某2砍伤后逃离现场。陈某1、陈某2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陈某1之伤经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刀砍伤;3、右侧血气胸;4、右侧第6肋骨骨折;5、右侧肩胛下角骨折;6、腰3左侧横突骨折;7、右肩胛区伤口术后感染;8、右手食中环小指屈指肌腱损伤;9、左手食中指屈指肌腱损伤;10、腰背部,左前臂、双手,右小腿,右踝部刀砍伤;11、左侧输尿管损伤。陈某2之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前臂皮肤裂伤伴肌腱损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评为七级伤残;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盘县鸡场坪彝族乡中心卫生院检查,花去费用371.82元,后又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63890.01元,出院后于2014年9月16日到盘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去费用389.79元,因其左右手指外伤后功能障碍5月余,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曲靖仁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3753元,2015年5月26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花去费用165.5元。被害人陈某2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盘县鸡场坪彝族乡中心卫生院检查,花去费用321.85元,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急诊室挂号,花去费用5元,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向该院预交住院费用63000元,因将其从总医院送往四十四医院,花去费用4800元。2016年4月12日,因右尺桡骨骨折术后,需取出外固定架,到曲靖仁济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费用1748.5元,2016年5月25日,因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度评定及损伤程度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顾世好于2015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2015年11月20日被盘县公安局民警从该所带出至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盘县看守所。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顾世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由被告人顾世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98782.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78492.1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世好不服,以“其与前妻虽离婚,但好在一起生活,被害人不顾及他的感受,一气之下放下大错,量刑过重;民事赔偿希望能减少点”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8凌晨,上诉人顾世好认为陈某1破坏其与前妻的感情后心生不���,便故意持刀将被害人陈某1、陈某2砍伤,致陈某1重伤二级、七级伤残,陈某2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已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顾世好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顾世好所提“其与前妻虽离婚,但还在一起生活,被害人不顾及他的感受,一气之下放下大错,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顾世好与其前妻已经离婚,其妻有正常的交友的权利,而上诉人因认为二被害人破坏其家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顾世好所提“民事赔偿希望能减少点”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所作的民事判赔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顾世好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炜审判员 石瑞勇审判员 罗远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