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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景卫峰与杨水朝、卢凯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卫峰,杨水朝,卢凯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811号原告景卫峰,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成年,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水朝,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成年,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卢凯博,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成年,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景卫峰诉被告杨水朝、卢凯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告卢凯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卫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水朝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三分);2、依法判令被告卢凯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孙中岳在承包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不定期。2015年10月,该煤矿转让给被告杨水朝经营,经协商,孙中岳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借款由被告杨水朝偿还。2016年1月5日,被告杨水朝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月息三分,原、被告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担保人为卢凯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卢凯博辩称,该欠款是由孙中岳所欠,后来经过煤矿算账,将该1000000元转移给了杨水朝,经杨水朝、原告等人协商,由杨水朝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但后来因煤矿关闭,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过户给杨水朝,该矿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海国顺,该借款是用于煤矿,应当由海国顺承担。被告杨水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景卫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水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担保人卢凯博应对被告杨水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交易明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借出的1000000元已通过孙中岳转移给被告杨水朝,杨水朝重新向原告办理了借款手续的事实。被告卢凯博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水朝未质证。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因被告卢凯博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孙中岳承包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经原、被告及孙中岳协商,孙中岳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借款由被告杨水朝承担,并于2016年1月5日由被告杨水朝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月息三分,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担保人为卢凯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景卫峰要求被告杨水朝偿还借款100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水朝以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凯博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凯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卢凯博辩称该欠款应有海国顺偿还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水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卫峰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卢凯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水朝、卢凯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盼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