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燕与闫兴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初10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闫兴亚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000号原告:张燕,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闫兴亚,住江苏省丰县。原告张燕与被告闫兴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兴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涉案食品退一赔十,共计592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在被告所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30盒日本进口Calbee卡乐比卡乐B薯条三兄弟淡盐/酱烧/海苔5袋90g(以下简称“涉案食品”),共计538.2元。订单号:1502397941470237,支付宝交易号:2015122521001001380237586614,收货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道广海路188号大院52号,陈某,130××××9701。该订单为原告使用招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货款,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收货后,原告发现商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被告也无法出示合格进口食品检疫证明,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是未经检疫的不合格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得进口。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闫兴亚未作答辩。张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订单和物流信息截图,显示订单编号为1502397941470237,收货地址为“陈某,86-130××××9701,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道广海路188号大院52号”,签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卖家真实姓名为闫兴亚,付款时间2015年12月25日,发货时间2015年12月26日,涉案食品为日本进口Calbee卡乐比卡乐B薯条三兄弟淡盐/酱烧/海苔5袋90g,单价29.9元,数量30盒,限时促销省358.8元,食品总价538.2元,状态为退款。诉讼中,张燕称其申请了退款,但货款一直未退;2.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张燕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支付宝支付了538.2元,该表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大道支行柜面业务章;3.涉案食品照片,涉案食品外包装未见中文标签。庭审中,张燕向法庭提交了涉案食品实物交法庭审查核对。鉴于闫兴亚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张燕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综合审查张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燕于2015年12月25日在淘宝网上闫兴亚所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食品,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货款538.2元。涉案食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张燕在起诉状中提出了闫兴亚销售的涉案食品是未经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闫兴亚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进口检验检疫证据。本院认为,张燕向闫兴亚购买了涉案食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张燕主张的十倍赔偿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等内容。该法第九十七条还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闫兴亚销售的涉案食品为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的进口食品,且张燕在起诉状中提出涉案食品为未经检验检疫的食品,闫兴亚未举证抗辩。故本院认为闫兴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了张燕的合法权益,对张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闫兴亚退回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闫兴亚在退款的同时,张燕应将涉案食品退还给被告,否则应按购买价格折抵闫兴亚的应退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兴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退还货款538.2元给原告张燕,原告张燕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向被告闫兴亚退回“Calbee卡乐比卡乐B薯条三兄弟淡盐/酱烧/海苔5袋90g”30盒,如原告张燕不能退还,则以每盒29.9元的价格折抵被告闫兴亚的货款;二、被告闫兴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燕支付赔偿金5382元。被告闫兴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闫兴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江人民陪审员 张永人民陪审员 唐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