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文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借记卡纠纷2016民终1144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文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锦锋,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聂邦亮,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何雅超,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文艺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艺在平安银行处申请开立借记卡。平安银行核准后向文艺发放卡号为62×××98的借记卡供文艺使用。文艺设置了相应的支取密码、短信服务通知。2015年8月5日22时30分许,文艺陆续接到95511发送的短信,得知其名下卡号为62×××98的借记卡发生取款18000元。文艺主张该18000元取款系他人盗刷,并非其本人持有涉案借记卡交易。2015年8月5日22时40分,文艺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沙村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接警后,向文艺出具了《报警回执》。平安银行抗辩从该《报警回执》记载的信息,只能看出文艺有到公安局报案,但无法证明文艺当时有向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出示过涉案借记卡,也无法证明涉案借记卡当时在文艺身上。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沙村派出所2016年5月7日出具《说明》:“2015年8月8日22时40分我所接到事主文艺报警,称其于当晚22时30分接到手机短信发现其一张中国平安银行储蓄卡(卡号:62×××98,户主:文艺)被人盗刷九笔消费,共损失18000元人民币,至晚上22时45分事主文艺带同该被盗刷的银行卡一齐在我所备案,该案我所已受理立案侦查。”平安银行抗辩文艺未提供报案时的照片,即文艺报案时所携带的卡片与涉案借记卡在外观上是否一致尚不能做出判断。文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的《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涉案借记卡自2015年8月5日序号为17起至序号为35,发生的ATM取款/东莞分行中堂支行营业部均为盗刷的交易,其中9笔2000元,手续费60元;平安银行对此予以确认。平安银行提交的涉案借记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8月5日发生在东莞分行中堂支行营业部的第一笔ATM取款时间为22:30:22,最后一笔ATM取款时间为22:35:52。另2015年8月5日20:57:30在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凤凰城产生POS消费192.3元,系文艺持涉案借记卡所进行的交易。文艺同时也主张其在2015年8月5日22时40分即到派出所,且派出所工作人员也对文艺及涉案借记卡进行拍照记录。文艺另提交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文艺支出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检索费、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复制费共计5.3元。平安银行对该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抗辩该费用不应该由平安银行承担。文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请求为:1、平安银行赔偿文艺损失18000元,计付损失之日起至赔偿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计付文艺查询平安银行公司注册资料费5.3元;3、诉讼费由平安银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文艺向平安银行申某借记卡,平安银行经审核后核发了卡号为62×××98的涉案借记卡给文艺使用,由此,文艺和平安银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涉案借记卡持卡人取款的凭证是借记卡和密码。真实的借记卡是银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密码是作为储户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二者是完成取款业务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储户对个人密码负有审慎保管的义务,为防范风险,应注意保护其密码安全。对于2015年8月5日22:30:22许涉案借记卡在东莞分行中堂支行营业部发生ATM取款18000元是否系文艺持有62×××98借记卡交易的问题,文艺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借记卡在东莞分行中堂支行营业部的最后一笔ATM取款时间为22:35:52,文艺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沙村派出所报案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22时40分,二者时间相差不到10分钟,且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沙村派出所也出具《说明》,证明当晚22时45分文艺带同该被盗刷的借记卡一齐在该所备案,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综合案件情况,对文艺有关事发时涉案借记卡由文艺持有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涉案借记卡内的消费是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刷的。平安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提高银行卡防伪能力是其应尽的义务。作为文艺所持银行卡的发行者,平安银行未能保障银行卡具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致文艺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平安银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文艺有主动泄露密码的故意。故文艺要求平安银行赔偿文艺18000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理,在平安银行对文艺的借记卡被盗刷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文艺请求平安银行承担相关款项被盗刷后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但上述利息利率的计算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另文艺要求平安银行支付查询工商注册资料费5.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文艺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文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银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平安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文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伪卡交易的存在。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报案记录,就认为伪卡交易当然发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说明》存在疑点;除《说明》外,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有伪卡交易的发生,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对借记卡密码被窃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确实发生了盗刷事件,被上诉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损失。三、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申请开卡、发卡,满足其日常各项合法使用需求,并依被上诉人的申请及时办理挂失,已经履行了银行乙方的责任和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文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文艺负担。被上诉人文艺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文艺的18000元款项损失是否由伪卡所造成以及文艺对此应承担多少责任。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文艺的涉案借记卡上款项于2015年8月5日22时30分被人在东莞市的柜员机上分九次取款18000元时,文艺本人在广州市增城区,两地间有一定距离;在文艺发现其借记卡上款项被取款时,于2015年8月5日22时40分持真卡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持卡在东莞市柜员机上取款的并非文艺本人。同时,文艺本人持涉案借记卡真卡于2015年8月5日20时57分在广州消费,依据生活逻辑,足以表明文艺的涉案借记卡上款项被人取款系由伪卡所造成。原审法院认定文艺的借记卡款项被人取款系被伪卡取款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文艺本人应承担多少款项损失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平安银行向文艺提供的借记卡被人伪造,其责任首先在于平安银行。这是因为银行卡是高科技的产物,它的运用有利于提高银行的效率,增加银行的利润,故商业银行作为制作人,应充分保障它的安全。由于文艺的借记卡被人伪造,表明平安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由于文艺的借记卡是凭密码才能支取,仅有伪卡无法支取款项,加上密码系由文艺所设,通常情况下,其他人包括平安银行亦无法知晓。在这种前提下,案外人伪造涉案借记卡后并采用密码支取款项,表明文艺并无妥善保管密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文艺本人应承担涉案款项损失的30%,即18000X30%=5400元。原审法院判令由平安银行承担文艺涉案18000元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计算,平安银行应向文艺赔偿12600元。综上所述,平安银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文艺12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各负担175元,由文艺各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泳丝陈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