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姚清华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清华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清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德庆县马圩镇人大代表、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组长,住德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清华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粤1226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清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5日,时任第六届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姚清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的留用地安置款人民币907381.44元(开户行:广东农村信用社,户名: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账号:80×××34)取出存入其在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80×××16),然后将该笔款项中的人民币900000元转账存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从中获得利息共人民币302.49元归个人使用。期间,被告人姚清华分两次将挪用的公款取出分给了村民,并于2015年10月将分配剩余的8万元人民币存回了村集体的账户。另查明,德庆县马圩镇财政所拨付给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共人民币83460元,2014年2月,被告人姚清华将其中的75000元人民币取出,按照每人700元将其中的62400元人民币分配给了村民,剩余的12600人民币元并未存回村集体账户,而是用于个人开支;其余的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姚清华直到2014年4月15日才提取出来用于修建村小组的水井(修建水井共开支了8257元人民币),而剩余的460元人民币一直存在村小组的账户中。另外,被告人姚清华在分配留用地安置款时,通过虚报人数的方式多领取了人民币17000元。以上被告人姚清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共计29600元人民币。另外,被告人姚清华于2011年2月任第五届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组长、2014年1月任第六届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组长。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姚清华的家属代其向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综合材料、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明因群众举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6日对被告人姚清华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资料、大益村第五届村民小组长统计表、大益村第五届村民代表登记表、大益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公告等任职材料。证明被告人姚清华的身份;被告人姚清华于2011年2月任第五届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组长、2014年2月任第六届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组长。3、大益村委会十一村小组关于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及留用地安置补偿款分配的会议决议,广佛肇高速公路(德庆段)征用地类、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确认表(2014年6月27日),十一队留用地款各户明细数(每份8500元)、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第十一村民小组银行账户资料及对公活期明细查询、马圩镇财政所提供的划拨征地款材料、被告人姚清华在广东农信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资料、银行流水及存取款凭单、利息清单等材料。证明2013年12月28日,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开会通过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及留用地安置款分配方式,并报德庆县马圩镇政府备案;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姚清华作为村小组组长,在确认表和兑现表上签字确认本村应得留用地安置补偿款为907381.44元;2014年10月24日,德庆县马圩镇财政所将属于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委会十一村小组的留用地安置补偿款907381.44元转入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委会十一村小组的账户;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姚清华分两次(一笔500000元,一笔407381.44元)将上述款项从村小组的账户中取出,存入自己在广东农信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80×××16),然后在2014年10月27日将该笔款项中的900000元转账存入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0×××64);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姚清华将90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转存定期三个月(账号:44×××51),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姚清华将上述款项取出,获取利息280元,并于当日将330500元定期存款三个月到上述定期账号,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姚清华将330500元取出转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户中(账号:60×××64),获得利息22.49元。4、广东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明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姚清华的家属将被告人姚清华挪用的302.49元公款退到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大益第十一村民小组的账户。5、证人姚某1(系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支书)的证言证实: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大益第十一村民小组的村长是被告人姚清华,其既是出纳又是会计,另外还有一个村代表叫李某1。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大益第十一村民小组有收到过广佛肇高速公路的征地补偿款,但具体数额姚某1并不清楚。6、证人李某1(系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大益第十一村民小组村代表)的证言证实: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大益第十一村民小组的村长是被告人姚清华,村集体的账户一直由被告人姚清华保管,村里的收入和支出也是由被告人姚清华负责经手的。村里的收入主要是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以及上级下拨的款项。2014年2月换届选举后,村里有一笔90多万元的征地款到账,但具体数额李某1不清楚,因为所有事项都是被告人姚清华负责处理的,这笔征地款每个村民分到了8500元,大概是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姚清华经手分的,李某1不知道被告人姚清华曾将该笔钱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自己私人账户一事。7、证人李某2(系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马圩镇大益村大益第十一村民小组收到过90多万元的留用地安置款,当时是村集体讨论通过了分配方案,村委会无权干预。该笔款项到账不久,马圩信用社的主任曾打电话给李某2说第十一村民小组的征地款被人转存到了私人账户,李某2立刻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姚清华不能将集体的钱存入私人账户,要求他将该笔钱存回到村集体账户中,但姚清华说他已经将钱取出来分给村民了,李某2也就没有再追问这件事。8、证人姚某2、邓某、姚某3(系德庆县马圩镇大益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因修建广佛肇高速公路,马圩镇大益村大益第十一村民小组曾被征用过土地,村民的责任山、责任田都被征用过并得到了征地补偿款,另外,还有一笔留用地安置款按照每人8500元进行了分配。9、被告人姚清华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2月,我担任第六届大益村大益第十一村民小组组长,在我任期内,广佛肇高速公路因征用我村集体土地支付我村留用地安置款907381.44元。该笔钱2014年10月份到村集体账户后,我将钱取出存入我在农信的个人账户,然后转账90万元到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账户,存了定期三个月,到了2014年12月份,村民要求分这笔钱,我就将钱取出分配给部分村民,剩余的30多万元我就又存了定期,过了不久就转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账户,通过转账和现金提取出来分给了部分村民,剩余的钱有4户没有领,加起来有10万多元,我就在2015年10月份将8万元存回了村集体的账户,另外1万多元用作了修整村里的道路。这两次定期存款我都是还没有到期就取出来的,共得利息300多元,当时不知道将公款存入私人账户的做法是违法的。10、视频光盘6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姚清华进行调查、讯问的过程。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清华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姚清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出,案发后其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清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挪用公款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指控被告人姚清华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清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上诉人姚清华提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将征地款存入私人账户是无心之举,只是为了善意帮助朋友完成存款任务,获得利息才300多元。此外,被挪用款项已全部从银行取出分发给了村民,其行为没有给村集体造成任何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清华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姚清华的上诉意见,经查,第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诉人姚清华作为大益村委会第十一组的组长协助政府负责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包括做生意、买股票或者将公款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以获得利润、利息收入等行为。上诉人姚清华将征地补偿款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获得利息,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故上诉人姚清华辩解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获利较少的意见不影响对其挪用公款罪的定性。第二、上诉人姚清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判已鉴于上诉人姚清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挪用的公款及违法所得已全部退出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恰当。上诉人姚清华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清华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上诉人姚清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出,案发后其家属亦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清华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蓝 燕 琴审 判 员 颜 国 军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杰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