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泰州市天彩塑粉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容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天彩塑粉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容光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泰州市天彩塑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33419-8),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前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余军(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丽,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镇海容光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91244-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东路700弄18号。法定代表人:赖震旺(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天彩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容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光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康和被告容光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8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粉3220公斤,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公斤13元,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单位后由被告股东叶照武签收,原告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被告容光钢结构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买卖关系,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宁波容光钢瓶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光检修公司),而非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天彩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送货单复写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容光钢结构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送货单联系人一栏中签名的叶照武既是容光检修公司的股东也是被告容光钢结构公司的股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货款金额与送货单中的金额不一致,二者并非同一笔交易。送货单中买方系容光钢瓶检修公司,而非被告,买方联系人是叶照武,叶照武虽同为两家公司的股东,但在被告公司只是普通股东,无权代表被告从事经营活动,其在容光钢瓶检修公司担任经理。本院认证认为:涉讼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认证,本院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定。对送货单认证在下文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容光钢结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载明:货物塑粉,数量3700kg,单价11.11元/kg,货款金额41111.11元,价税合计48100元。该发票已认证。2013年-2014年,容光钢结构公司的股东为林日正、赖震旺、叶照武,股份分别为50%、40%、10%,赖震旺任执行董事和经理,林日正任监事。2013年-2014年,容光钢瓶检修公司的股东为叶照武、林日正、赖震旺,股份分别为49.55%、35.45%、15%,林日正任执行董事,叶照武任经理,马振国任监事。审理中,原告提交送货单一份,送货单载明:交货日期2013年12月13日,买方容光钢瓶检修公司,联系人叶照武,品名规格塑粉3220kg,价格13元/kg。送货单中买方签收人一栏中载明“叶照武”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就涉讼2013年12月13日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讼2013年12月13日货物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该份送货单载明“买方容光钢瓶检修公司”,且送货单内容为原告自行填写,送货单亦无被告签章。第二,从原告陈述的交易过程来看。原告陈述,叶照武代表容光钢瓶检修公司向原告购买涉讼货物,涉讼货物是容光钢瓶检修公司使用的。故原告未与容光钢结构公司形成买卖合意。第三,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庭审中原告第一次陈述,根据容光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震旺的要求,发票开给容光钢结构公司;原告第二次陈述,根据叶照武的意思,将发票开给容光钢结构公司。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单价11.11元/kg,送货单载明单价13元/kg,原告起诉时主张单价为13元/kg,庭审时原告又解释为陈述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单价降为11.11元/kg。原告庭审中陈述不一,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要求开具涉讼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陈述不予认定。原告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讼2013年12月13日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四,原告仅以容光钢瓶检修公司和容光钢结构公司股东一致、经营地点一致主张两家公司人格混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天彩塑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9元,合计1286元,由原告泰州市天彩塑粉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37×××92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陆昕予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