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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洪连与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华丰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场口镇华丰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连,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华丰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场口镇华丰村经济合作社,张洪水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124号原告:张洪连,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环二村老街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洁,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华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华丰村。法定代表人:朱春华,主任。被告:富阳市场口镇华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华丰村。法定代理人:朱增富,主任。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铖,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洪水,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华丰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建中,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连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华丰村(以下简称华丰村)村民委员会、华丰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张洪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艳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洁、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铖、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连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华丰村集体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同年该村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5年底,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应由原告享有的18000元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张洪水,第三人领取该款后占为己有。后原告向二被告领取该款时,被告知款项已由第三人领取,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遭拒。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虽是亲戚,但分属不同户,二被告不应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二被告共同辩称:1.华丰村经济合作社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华丰村村、支两委牵头,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与该社无关;2.华丰村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决定对该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征地补偿费用向村民分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分配方案第一条:华丰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原始户(指分田到户时的“户”)的人数和田亩为基数,以现在派出所户籍的“户”为准进行核算;第二条:农民承包权益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益的折算。本次核算人口数以2013年7月29日签订《青江畈征地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的农业户籍人员为准。凡2013年7月29日0时前离世人员、迁出人员都不应当计算在内。据以上两条,本次分配方案确定的核算人口是2013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户口在本村的农业户籍人员且在本村有承包地。原告于1986年与裘文龙结婚并将户籍迁入富阳区环山乡环二村(以下简称环二村),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4.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分户清册》并未显示原告系张阿娜一户享有土地承包权的户内人员,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权,即便原告当年享有土地承包权,其30年承包期也应在2014年到期,到期后应由村集体收回;5.华丰村案涉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原告户籍不在华丰村,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不享有该村土地承包权,此次征地补偿与原告无关,其无权参与分配;6.华丰村已按分配方案发放了全部的土地补偿款,且并无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该村再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第三人张洪水述称:原告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提起诉讼,张洪水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参加人。原告户籍在环二村,是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提供的1984年《土地承包分户清册》未显示原告系张阿娜一户享有土地承包权的户内人员,即便其当时享有土地承包权,其30年承包期也已在2014年到期。到期后华丰村集体土地依法应由村里收回再行处理。2015年华丰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原告虽出生在该村但因婚嫁已将户口迁出,并非华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享有该村土地承包权,征地补偿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参与款项分配。且原告婚后户籍迁至环二村,在该村享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第三人根据华丰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领取相应款项,是其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利,并无过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认为:1.《华丰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分配方案中补偿款的发放标准并非人均18000元,而是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发放标准;2.《土地承包分户清册》复印件2份,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华丰村以户为单位田亩征用款清册(多田户)》复印件1份,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总户一栏只是参考,实际是按照第三人的户内成员6人进行分配,原告没有领取相应款项的资格;4.环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该村实际有承包地。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鉴于二被告及第三人庭审时对原告与第三人在1984年华丰村土地承包时分属不同户的事实均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1份,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户口在环二村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原系华丰村村民,其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1984年华丰村土地承包时,第三人与其父亲张阿娜分户承包该村集体土地,原告承包地在其父亲张阿娜户内。1989年,原告与环二村村民裘文龙结婚,1997年将户籍从华丰村迁至环二村。2.华丰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张阿娜户内仅记载张阿娜一人,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原告已非该户的承包方人口,且其户口当时已迁出华丰村。第三人则与其妻子、儿子、儿媳、孙子共5人以户为单位承包该村集体土地。3.2015年8月25日,因华丰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该村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了华丰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一条规定:华丰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原始户(指分田到户时的“户”)的人数和田亩数为基础,以现在派出所户籍的“户”为准进行核算……核算后对每一户农户确定平田户(人与田亩数相平)、多田户(人少田多)、缺田户(人多田少)、无田户(有人无田)。对无田户、缺田户的无田人员分次适当补助,对多田户的多田亩数收回集体所有权的折价款。第二条规定:农民承包权益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益的折算。本次核算人口数以2013年7月29日签订《青江畈征地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的农业户籍人员为准。凡2013年7月29日0时前离世人员、迁出人员都不应当计算在内……本次核算仍以2000年承包为基准……多田户返还承包权益折价款时,按每亩18000元计算……多田户的承包权益补偿款应当由同户内的农业户籍人员收受……原承包户内人员都已死亡的,可以依法继承……。4.2015年底,因第三人父亲张阿娜已去世,二被告根据上述分配方案,认为张阿娜的承包地已由第三人继承,由此将第三人所在户按“多田户”计算征地补偿款金额,向该户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共计195555.6元。原告认为其在华丰村仍享有承包地,上述第三人所取得的款项中有18000元应由其享受,二被告误将属于原告的款项发放给了第三人,遂成诉。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向村民进行分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虽原系华丰村村民,并曾在其父亲张阿娜户内承包该村集体土地,但在华丰村案涉集体土地被征用及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因外嫁已将户口迁出该村且未在华丰村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土地承包权,故其已经丧失了取得华丰村相应失地补偿的资格。原告虽称其仍享有华丰村土地承包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张洪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