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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诉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郑显伟、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郑显伟,曹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初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法定代表人:邓昌旭,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立新,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显伟,公司董事长。被告:郑显伟。被告:曹霞。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斯思、王苏杨,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辽阳分行)诉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铜公司)、郑显伟、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行辽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立新,辽铜公司、郑显伟、曹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斯思、王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辽阳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8日,辽铜公司与中行辽阳分行签订LYGS借14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650万元人民币,期限1年,年率5.6%,用于偿还进口信用证垫款。同日,与郑显伟、曹霞签订LYGS保14022号保证合同,为LYGS借14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与辽铜公司签订LYGS抵14022号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为LYGS借14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在辽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3日,中行辽阳分行发放了36,492,415.70元贷款。辽铜公司贷款期限届满未按时还款。中行辽阳分行诉请:一、辽铜公司立即偿还中行辽阳分行贷款本金36,492,415.70元及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从2015年7月21日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5年12月18日到实际给付之日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再按借款合同第4.4条约定加收罚息,并计收复利)。二、中行辽阳分行对辽铜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郑显伟、曹霞对辽铜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辽铜公司、郑显伟、曹霞承担。中行辽阳分行提供4组证据。辽铜公司辩称:辽铜公司对中行辽阳分行请求支付的利息数额的计算方法及起算日期无从知晓,故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另外,辽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曾于2015年4月10日发文要求由辽铜公司债务重组委员会指定市建行牵头组织银团贷款,向辽铜公司新投入生产资金,实现企业铜加工业务满负荷生产。其中,中行辽阳分行承诺投入1000万元,但中行辽阳分行的该笔款项至今未投入到辽铜公司处,致使辽铜公司不能继续生产,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因此,辽铜公司不能如期还款,中行辽阳分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利息应当适当减免。综上,请求法院采纳辽铜公司的答辩意见,以保障辽铜公司的合法权益。辽铜公司提供1组证据。郑显伟、曹霞辩称:中行辽阳分行分别与辽铜公司、郑显伟、曹霞签订了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案涉的债权同时存在辽铜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和郑显伟、曹霞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行辽阳分行应当就辽铜公司的抵押物实现其债权。郑显伟、曹霞提供1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辽铜公司与中行辽阳分行签订LYGS借14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辽铜公司向中行辽阳分行借款36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用于偿还进口信用证垫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4条还约定,(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罚息利率。浮动利率贷款罚息利率。按本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月22日,辽铜公司填写中行辽宁省分行贷款凭证,借款金额为36,492,415.70元,月利率5.6%,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7日。同月23日,中行辽阳分行出具36,492,415.70元贷款放款回单,起息日2014年12月23日。中行辽阳分行向辽铜公司发放借款36,492,415.70元。合同到期后,辽铜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从2015年7月20日开始欠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8日,郑显伟、曹霞与中行辽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郑显伟、曹霞为LYGS借14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4.3条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12月18日,辽铜公司与中行辽阳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辽铜公司以自有的美国布利斯中精轧机1台、轧机1套、四棍轧机1套、四棍中精轧机1套、半连铸1套、纵剪1套、酸洗线1套、气垫炉1套、双面洗1套、安德列斯轧机1套、罩式炉(1)6套、罩式炉(2)8套为LYGS借14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月19日,辽铜公司与中行辽阳分行到辽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附抵押物清单)。上述事实,有中行辽阳分行提供的4组证据,辽铜公司、郑显伟、曹霞各提供1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辽铜公司与中行辽阳分行签订LYGS借14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据借款借据,中行辽阳分行已依约向辽铜公司发放贷款36,492,415.70元,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就此,辽铜公司应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辽铜公司对中行辽阳分行提出的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为36,492,415.70元之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是否适当减免问题。辽铜公司提出,辽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银团组织向辽铜公司投入生产资金,中行辽阳分行承诺投入1000万元,但未投入,故利息应当适当减免。中行辽阳分行称辽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确实存在,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所以该纪要没有履行。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需要当事人自愿达成。虽然辽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银团组织向辽铜公司投入生产资金,但是双方未签订合同,所以利息减免无依据。辽铜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辽铜公司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罚息。中行辽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辽铜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亦属合法有效,且在相关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相关抵押物设定了抵押权,中行辽阳分行就上述抵押物在36,492,415.70元及利息、罚息额度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中行辽阳分行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显伟、曹霞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郑显伟、曹霞提出,中行辽阳分行分别与辽铜公司、郑显伟、曹霞签订了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案涉的债权同时存在辽铜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和郑显伟、曹霞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行辽阳分行应当就辽铜公司的抵押物实现其债权。中行辽阳分行与郑显伟、曹霞签订保证合同第4.3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院认为,郑显伟、曹霞与中行辽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法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有约定,所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郑显伟、曹霞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应支持。郑显伟、曹霞与中行辽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辽铜公司在中行辽阳分行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郑显伟、曹霞应承担连带保证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借款36,492,415.7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其实际履行完毕义务期间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和罚息,依据LYGS借14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对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美国布利斯中精轧机1台、轧机1套、四棍轧机1套、四棍中精轧机1套、半连铸1套、纵剪1套、酸洗线1套、气垫炉1套、双面洗1套、安德列斯轧机1套、罩式炉(1)6套、罩式炉(2)8套抵押物处置后,在36,492,415.70元及利息、罚息额度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郑显伟、曹霞对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郑显伟、曹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依法向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09.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冀宁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宇审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它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它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时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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