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平荣、杨恩灯、李永保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2016年9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波,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2016年9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2016年9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粉、郑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另行处理)、李某丙(未抓获)等人在瑞丽市目脑路涵涵川味小吃店吃烧烤,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在江记田螺店吃烧烤。期间,朱某乙因在上卫生间的过程中与人产生误会,后与对方发生争执,离开时双方因之前的争执发生打斗,后在涵涵川味小吃店的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加入到打斗中,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此次损伤属轻伤一级,朱某乙属轻伤二级,朱某丙属轻伤二级,陈某某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另行处理)、李某丙(未抓获)等人在瑞丽市目脑路涵涵川味小吃店吃烧烤,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在江记田螺店吃烧烤。期间,朱某乙因在上卫生间的过程中与人产生误会,后与对方发生争执,离开时双方因之前的争执发生打斗,后在涵涵川味小吃店的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加入到打斗中,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此次损伤属轻伤一级,朱某乙属轻伤二级,朱某丙属轻伤二级,陈某某属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罪名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东成审 判 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岩 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