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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颜某某诉刘某某、杨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刘某某,杨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03民初3216号原告颜某某,男,益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刘某某,男,长沙人。被告杨某,女,长沙人。本院受理的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杨某给付原告颜某某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2016.9.1-2016.10.1)的利息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刘某某借金汇广场项目之名与原告颜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原告颜某某按约支付了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刘某某出具了收条。之后,因为被告刘某某的原因该合同并没有履行。2016年8月26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决定该项目的进场和退场,如果退场被告刘某某承担所有利息,利息按3%计算,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退还给原告颜某某,但被告刘某某至今日未付分文给原告颜某某。上述债务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应共同清偿。被告刘某某、杨某暂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颜某某现以劳务合同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纠纷所在地不是益阳市赫山区,被告的住所地在长沙市岳麓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决一经做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飞轮审 判 员  陈留永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