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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连革与被上诉人赵晨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连革,赵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革,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晨,女,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程丽艳,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连革因与被上诉人赵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主审、审判员周海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晨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诉争房屋原系原告父母共有,2008年原告父母离婚,离婚时一致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赠与原告,2014年4月29日完成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但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随母亲租房居住,因为近期生活开支增加,入不敷出,原告支付租金困难,并且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被告虽为原告父亲,但一直比较严厉,与原告无法和平沟通,原告也不愿跟父亲一起居住,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房。原审被告赵连革辩称,这个房子是我单位给我的,2004年动迁给我的,动迁了2套房子,其中一套我和她母亲离婚时分了,被我卖了,涉案房屋是有房票的,直接写的原告的名字,因为原告是我的亲生女儿,怕我死了之后费事,就写了她的名字,我跟原告四年没见面了,我跟原告母亲是2008年10月23日在苏家屯法院调解离婚,孩子判给我抚养,当时孩子是上初中,一直都我接送,高考以后有点叛逆,就回到她母亲那生活,直到现在都在她母亲那生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女儿,被告与原告母亲原有房屋二处,其中一处房屋动迁,被告与原告母亲均同意动迁后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2008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被告将另一处房屋出卖,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在本案诉争的动迁后的房屋内,2012年原告离开被告与母亲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4月29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一直居住在此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一致同意将该处房产赠与原告,且一切动迁手续均以原告名义办理,原告也依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系本案所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对该房产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在将此处房产赠与原告时与原告有允许其在此居住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将房屋交由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赵连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94号(4-5-2)房屋腾退给原告赵晨,交由原告使用。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赵连革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涉案房屋是我单位分得福利房2004年动迁给了我两套房,其中一套我和被上诉人的母亲离婚时分了,另一套动迁手续写的女儿赵晨的名字,但手续放在我这里,后来被上诉人偷偷挂失了手续,办了房照。我现在已经下岗,身体不好,没有房子住。被上诉人赵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涉案房屋的回迁手续以及被上诉人的身份证都在上诉人处,2012年7月12日赵晨在沈阳日报刊登了涉案房屋动迁手续和身份证的遗失声明,重新办理了动迁手续和身份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房产证复印件、遗失声明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上诉人赵晨,但是其原始来源系上诉人赵连革与被上诉人赵晨母亲的婚内财产,离婚后,由赵连革持有涉案房屋动迁手续的原件在涉案房屋居住,赵晨系通过挂失的方式取得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另,赵连革与赵晨之间为父女关系,赵晨作为女儿对赵连革负有一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在赵晨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其他住房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腾出涉案房屋,有违善良的社会风俗,故对于赵晨要求赵连革腾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