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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女,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将乐县,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暂住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9月22日因处于哺乳期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程某在其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达路XX号XXX室的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处查获净重25.6克的白色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毒品等物证照片、证人黄某等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程某在其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达路XX号XXX室的住处容留黄某、林某吸毒三次,容留黄某吸毒一次。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程某与黄某、林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2、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程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谢某等三人吸毒一次,容留谢某吸毒五次。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程某与谢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1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程某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达路XX号XXX室住处的一个储物箱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在一个玻璃杯中查获少量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25.6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缴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禁毒大队。查获的吸毒工具插有吸管的塑料矿泉水瓶1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出生证明、毒品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黄某、林某、王某、谢某、葛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程某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 燕人民陪审员  陈志云人民陪审员  张学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春惠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