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苑路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法定代表人:加布里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马库斯·库尔特(MarkusA.Kürten),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子瑾,北京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太平庄176号二层201室。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洁,女,1981年8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苑路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42号2层。负责人: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洁,女,1981年8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卜蜂莲花公司)、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苑路店(简称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58806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瑾,被上诉人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君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58806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全部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认定涉案商品在鞋帮位置使用“三条纹”标识系商品装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不会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作用的判断是错误的。实际上,在鞋尤其是拖鞋商品上,在鞋帮或者鞋面位置使用商标是行业惯例,一审判决中的这一认定与行业惯例不符,故此涉案商品上的“三条纹”应系商标性使用。二、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涉案商品上的“三条纹”商标与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G730835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其与第G730835号商标构成近似的判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即便涉案商品上的“三条纹”标识系商品装饰,且与第G730835号商标亦仅构成近似,但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能够根据售货环境、商品价格、商品标牌上写明的商家名称判断该鞋并非是来源于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进而认定涉案商品上的“三条纹”标识不构成对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G730835号和第1485570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判断,亦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服从一审判决,并请求维持原判。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判令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连带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是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其企业名称原为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ADIDAS-SALOMONAG),2006年5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若干商标,包括以下涉案商标:1、G73083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有效期为201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2、第14855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足球靴、体操鞋、滑雪靴、跑鞋(带金属钉),有效期为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提交了中国足球协会出具的声明、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北京20**奥运会打造的产品宣传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的相关判决等,上述材料显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通过赞助各类比赛和球队及媒体广告等方式宣传其商标,使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公证了以下购买过程:2015年6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42号“LOTUS卜蜂莲花”二层,购买了拖鞋一双,并取得了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商品条码为230623034的欣然JJL-852女塑拖一双,单价为25.9元。一审法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拖鞋进行了拆封、勘验,可见:该鞋为塑料拖鞋,主色调为红色,在鞋跟和鞋面部位有少量白、黄两色的字母或几何图案。在鞋面左右两侧有对称的白色三条斜杠,其中左侧三条斜杠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G730835号商标近似,右侧三条斜杠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1485570号商标相同;在鞋面中间部位有黄色梯形线条,在梯形线条的侧边线部位有白色“jiajiale”字样;涉案拖鞋的正面鞋跟部位椭圆形图案,图案中间有白色“jiajiale”字样,拖鞋鞋底有“JJL-852”。拖鞋的标牌上写有:北京欣然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然恒通公司),品名:欣然JJL-852女塑拖。涉案拖鞋由欣然恒通公司向卜蜂莲花公司供货。一审法院认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从涉案拖鞋实物来看,在鞋面及鞋跟两处均有“jiajiale”字样,其中鞋跟处的字样非常明显,一般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会将该字样与商品来源相联系,且该鞋标牌上注明了该鞋品名为“欣然JJL-852女塑拖”,JJL系“jiajiale”的缩写,亦说明该鞋将“jiajiale”作为商标使用。该拖鞋鞋面左右两侧的图案虽然与涉案商标近似或相同,但其系造型简洁、常见的几何图案,且该鞋已突出使用“jiajiale”标识,故相关公众不会将上述三条白色斜杠视为区分商品来源或与特定生产商相联系的标识,其属于美化、装饰使用,应为该鞋的商品装饰。涉案拖鞋将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装饰使用,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该使用是否误导公众,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从涉案拖鞋的销售情形看,消费者完全能够根据售货环境、商品价格、商品标牌上写明的商家名称判断该拖鞋并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故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该鞋的来源产生混淆。虽然涉案拖鞋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装饰使用,但不可能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不会误导公众,所以不构成对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提交了产品手册;(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948号公证书;《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民事纠纷专家研讨会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涉案拖鞋上三条纹系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对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另,为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卜蜂莲花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欣然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主购货协议》,该协议条款中并未体现出具体商品名称及品类。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及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亦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带有“三条纹”商标的拖鞋商品。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相关声明、产品宣传册、相关判决、公证书及涉案产品实物、《主购货协议》订单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系侵权行为。本案中,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主张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销售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体的侵权表现形式系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用于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该行为侵害了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此应由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该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首先,应考察涉案商品上的“三条纹”标识是否商标性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故此,在商业环境中使用一定的标识且该标识客观上能起到指示来源作用的,则对该标识的使用应系商标性使用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上的“三条纹”标识位于鞋帮部位,已覆盖鞋帮的主要部分,比较明显。在不施加特别注意的情况下,消费者在观察该拖鞋商品时,其注意力很容易首先被该标识所吸引。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两注册商标在鞋类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已建立起十分稳固的联系,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此拖鞋商品系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提供的认识。据此,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上的“三条纹”标识客观上可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系商标性使用,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为装饰性使用,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应考察涉案商品上的“三条纹”标识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两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将涉案商品上的“三条纹”标识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两注册商标的标识进行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上的“三条纹”标识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两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两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均为国际分类表中的第25类鞋类商品,且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亦实际生产并销售拖鞋商品,故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系相同商品。据此,本院认为,涉案商品生产者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将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用于相同商品上的行为,侵害了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最后,鉴于被诉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此判断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还应考察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在实施该行为的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并能提供合法来源的,可由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满足两个条件,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且能够提供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对此,销售者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已提交了其与北京欣然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主购货协议》用于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的吊牌上亦标注有北京欣然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并据此主张其已尽到了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前述法律规定,系强制性规范,生产者及销售者在实际经营过程均应遵守。涉案商品本身无包装,在其吊牌上仅有供货商的名称,并无生产者的名称及地址,据此,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证明了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关于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对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此的判断,应结合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的经营范围、相关管理措施、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等综合考虑。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系销售百货商品的主体,对鞋类商品中的知名品牌有较高程度的了解,且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在鞋类商品上的知名度,故在此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为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对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所了解。在涉案商品上的“三条纹”标识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且售价较为低廉的情况下,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在批量购入涉案商品时并未向供货商提出相关的知识产权审查要求,难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此本院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是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承担连带责任一事,本案中,实际销售涉案商品的系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而根据《主购货协议》,购入涉案商品的应系卜蜂莲花公司,故此,本院认为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在本案中系共同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辩称涉案商品上尤其是鞋跟部位有“jiajiale”字样,系涉案商品的商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同一商品上存在多个商标的情形,实际商业经营过程中并不罕见,对涉案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的判断,从商标法的角度,主要考察的是其是否将他人注册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并可能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以此为标准,本院足以认定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至于其上是否存在其他标识,并不影响对行为的定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卜蜂莲花公司与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销售了侵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其在销售过程中,对涉案商品有可能系侵权商品应当知道但仍然公开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且未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已侵害了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根据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举证及陈述亦无法实际了解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获益情况,故此,本院将根据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法的知名程度、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北苑路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但鉴于其确有律师出庭,故此本院将根据相关部门确定的律师费用标准及律师的工作量,对此部分酌情确定支持的数额。综上所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58806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苑路店、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拖鞋;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苑路店、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五万元;四、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苑路店、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苑路店、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旭东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王东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琳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