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更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石顺元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顺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522号罪犯石顺元,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陇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元顺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附带民事赔偿23832元。经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定中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9月19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定中刑执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平均成绩89分,并取得焊工初级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电焊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17.5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5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处罚金2000元,本次缴纳罚金1800元,附贫困证明。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顺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