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建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秋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初6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秋,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M431(),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朱某华,广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秋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秋及辩护人朱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秋从××口岸入境,经海关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三文鱼油45瓶、红酒4瓶、MobileWiFi2个,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935.36元。被告人王某秋曾因走私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6年5月26日被海关行政处罚。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查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秋违反海关法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秋认罪,辩称是受他人雇请携带走私货物入境。现其与丈夫离异,有一未成年儿子待其扶养。请求法院从轻判决。王某秋的辩护人提出:1、王某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2、王某秋受人雇请从事走私,是从犯;3、王某秋家庭情况特殊,有未成年子女待扶养。请求法院对王某秋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未申报的货物偷运入境,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并被海关告诫后继续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秋受他人雇请从事走私,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王某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秋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走私物品由海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吴 南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