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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公司临时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赵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在平顶山市永丰超市,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毛某将郭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案件的起因是邻里纠纷,郭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对毛某的法律责任。2.毛某属自首,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3.被告人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毛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4.被告人毛某有多项酌定减轻和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应对毛某在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毛某的辩护人提供证据有:1.平顶山市卫东区申楼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证明2份;2.张某的152医院门诊处方笺复印件1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张某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4.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张某的出院证复印件及张某住院费用日清单复印件;5.高新仁济中医骨伤医院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张某诊断证明存根复印件及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张某出院证复印件和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的张某住院费用日清单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郭某在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开发一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的永丰超市,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毛某将郭某打伤。经诊断郭某伤情为鼻外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骨折、右侧眼眶下壁骨骨折、颌面外伤、头外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毛某于2016年6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郭某与毛某达成调解协议,毛某一次性赔偿因本案给郭某造成的各种费用等共计4.5万元,郭某自愿放弃附带民事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毛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毛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庞某于2016年04月11日14时16分报警。3.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证明毛某于2016年6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4.公安机关提供的出警现场照片4张,证明出警时郭某的面部受伤的情况等。5.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字(2016)第590018号鉴定意见书(附诊断证明书、照片),鉴定意见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证人连某的证述,2016年4月11日14点左右,我和我丈夫郭某走到平顶山市卫东区永丰超市门口,郭某说口渴去永丰超市买水喝。郭某和我先后进了超市,我看见超市的女主人张某照着郭某的脸上扇了一耳光。张某打郭某,我离张某的距离远打不到张某,我就去打毛某,我还没有打到毛某,张某过来一手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按蹲在地上,一手抓打我的脸部和脖子。张某抓我头发时,毛某拉着郭某出去了,后又进来一男一女用脚在我的身上乱踢,但没被踢伤。我的头虽抬不起来,但是我们家和张某家是邻居,我能听出来进来的一男一女是张某的儿子毛某2和儿媳妇,随后路过的的村民过来把我们拉开了。案件的起因是因为两年前张某给郭某打电话、发短信被我发现了,我找张某理论,可能因为张某恼郭某,正好郭某去她家的超市买水,她就动手打了郭某。我的右脸部、脖子左下方的伤是张某用手抓的,张某身上没有受伤。我听见毛某在超市外边说打,毛某2也在超市外边骂骂咧咧的,应该是毛某和毛某2在超市外边打郭某,我没看见毛某和毛某2是怎么打郭某的。村民把我们拉开时,郭某的脸上、嘴里有血,右眼肿着,张某家的人没有外伤。7.证人毛某2证述,2016年4月11日14点左右,我和我妻子去我家的超市,我看见郭某在打我父亲(毛某),郭某的老婆和我妈(张某)也在打架,我就过去拉架,但没拉开。我看见我的孩子在地上,毛某和郭某从我家超市出来,在超市门口还在打我父亲,我过去想把他们拉开,郭某挥过来一拳打在我的肚子上,我也生气了,就在郭某的肚子上打了二拳,村民过来把我拉开了。我不知道毛某和郭某为什么打架,现场有毛某、我、张某、郭某夫妻,受伤的有我的孩子、毛某、我、张某、郭某。我孩子的伤是郭某和毛某打架碰到的,我们没看见张某的伤是咋形成的,郭某的伤是毛某打的,具体怎样打的我没看清楚。我孩子后脑勺有个大疙瘩,郭某的鼻子流血了。8.被害人郭某陈述,2016年4月11日14时左右,我饭后走到开发一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看到我妻子庞某,我想买两瓶纯净水,就给永丰超市内的座机(710×××5)打电话想让超市的老板给我送来两瓶水未果。我和庞某先后来到永丰超市,我进去买水,庞某在超市门口等我。我看到毛某和张某在店里,我给张某6块钱说买两瓶水,张某说你是不是找事哩!并把一个纸团砸到我身上,接着向我脸上扇了一巴掌,我没有说话,毛某拳打脚踢的把我从超市里打到超市外。在超市门口,毛某用拳头向我脸上打了有十来下,把我打的躺倒在地,毛某儿子毛某2也过来用脚踢我的肚子和后背。村里的邻居把我们拉开了,庞某报的警,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看到我的右眼伤得严重,让我先到医院检查治疗。郭某陈述案发的原因与庞某证述的内容相吻合。9.被告人毛某供述,2016年4月11日14点多,我和我妻子张某在我们开的永丰超市,我家的电话(710×××5)响了,张某说是郭某打的。我到超市门口看到郭某坐在超市门口路边的车里,我问他打电话干什么?他说打错了。我回到超市,郭某又打电话,我到超市门口,郭某把电话挂了,开着车向南走。过了几分钟,郭某的妻子庞某来到我们的超市骂我夫妻,她说之前张某给郭某打电话、发短信勾引郭某。郭某也来到超市,他拿了两块钱说买水,张某把两块钱扔给他,说不卖给他水。张某准备撵他们出去时,庞某抓着张某开始打,郭某也上去打张某。我在郭某身后用左手勒住郭某的脖子,右手用拳头向郭某的脸上打了三、四拳,我松开后,庞某打电话报警了。民警到了,我看到郭某的右眼肿的睁不开了,张某和庞某也相互撕扯了,她们的伤都不严重。毛某2看到我和郭某打架过来把我们拉开了,他没有参与打架。当时在场的有我、张某、郭某夫妻、毛某2、我儿媳妇张纪慧。我们两家一年前就有矛盾,因为张某和郭某发短信、打电话比较频繁,庞某到我们超市和张某吵过架。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目无国法,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毛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案件起因系邻里纠纷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毛某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并非邻里纠纷,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案情已对毛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毛某免除处罚、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平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