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玉勤与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勤,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484号原告:黄玉勤,女,汉族,1965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康寿,一般代理,系原告同事。被告: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00110052035。法定代表人:葛兴坤。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00120044716。法定代表人:林廷敏。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勤及其代理人张康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被告二(丙方)于2006年10月5日签订中原康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将甲方会展中心02-31号托管经营,三方约定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约定的标准乙方给予甲方回报金,其中前四年是一次返还,折顶甲方购买商铺款,从第五年起乙方以现金方式按季度支付甲方回报金,支付日期为每季度的第一天。协议还约定,丙方同意做乙方的担保,如果乙方连���三个月无法按期向甲方交纳回报金,则丙方应付连带责任,代乙方向甲方交纳应付回报金。然而从2010年10月1日以来,就没有按约定支付回报金,实际上都是丙方在乙方违约三个月以上才不定期向甲方支付回报金,近一年来拖欠时间更长,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综上,被告一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所欠原告回报金27919.48元,违约金6123.43元,欠已返还原告回报金违约金2118.6元,三项共计36161.51元。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在委托经营中原康城会展中心02-37号铺位期间(1)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返还原告回报金中所欠的回报金27919.48元;(2)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返还原告回报金中所欠回报金的违约金6123.43元(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3)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欠按季���方式已返还原告回报金违约金2118.6元。2、被告二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和其与洛阳市洛龙区地方税务局、洛阳市洛龙区财政局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中原康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甲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委托经营《中原康城》会展中心02层31号铺位(以下简称该物业)的有关事宜,订立本协议;甲方自愿将该物业(建筑面积39.81平方米)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管理,整体经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将该物业不可撤销地特别授权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甲方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回报金从2006年10月1日起开始支付。乙方承诺在该物业委托期限内,第一年按照1085元/月、第二年按照1266元/月、第三年按照1447元/月、第四年按照1628元/月、第五年按照1809/月的标准、第六年按照1809元/月、第七年按照1990元/月、第八年按照2170元/月、第九年按照2351元/月、第十年按照2532元/月的标准给予甲方回报金,乙方按季度支付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季度的第一个天。丙方同意做乙方的担保方,如果乙方连续三个月无法按期向甲方交纳回报金,则丙方应付连带责任,代乙方向甲方交纳应付回报金。如乙方不按上述约定,准时向甲方支付回报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回报金的万分之二向甲方���违约金;超过半年未付,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丙两方已经支付甲方的租金均为乙、丙两方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另查明,本案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所涉商铺由承租人实际经营使用,协议第十一条规定租金的税收由甲方承担,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称向原告支付回报金时已扣除了相关税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的商铺在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内由被告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受托经营并支付回报金,同时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也承诺对该回报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因未收到回报金诉至本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诉求回报金���合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回报金,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协议约定对原告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物业委托经营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从2010年10月1日年起每年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第三季度,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回报金的银行流水可查,被告2011年每季度实际支付原告的租金金额为4607元,与应付金额5427元差额820元,一年共计3280元;2012年第一、二季度,每月实际支付原告的租金金额为1466元,与应付金额1809元差额343元,半年共计2058元;2012年第三、四季度每月实际支付原告的租金金额为1371.5元,与应付金额1809元差额437.5元,半年共计2625元;2013年每月实际支付原告的租金金额为1493.96元,与应付金额1990元差额496.04元,一年共计5952.48元;2014年每月实际支��原告的租金金额为1615.77元,与应付金额2170元差额554.23元,一年共计6650.76元;2015年每月实际支付原告的租金金额为1738.23元,与应付金额2351元差额612.77元,九个月共计5514.93元;上述差额共计26081.17元,该差额部分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底所欠的回报金差额部分,因其未提供2010年完整的银行明细,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其在支付租金时已扣除税费(本院注:扣除税费即为差额部分)的意见,其提供了2012年度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但没有提供代扣税税金的税票及后期协议,因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其若提供不了税票,则应返还代扣的税金,由原告自行交纳税款,若其已经代交,可在执行中用税票折抵。对于原告主张的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仅凭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玉勤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回报金差额26081.17元(执行中如有税票,可折抵)。二、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唯颖审判员 陈 雷审判员 孙振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