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如雄、刘月英等与梁训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雄,刘月英,梁训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724号原告:杨如雄,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北县。原告:刘月英,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北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豪,浦北县福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训东,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北县。原告杨如雄、刘月英与被告梁训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雄、刘月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训东经合法传唤没有到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如雄、刘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修复原告房屋西向通道东侧长4.9米,宽1米,高0.3米路面,排除路面妨害;2、判决被告清除原告房屋西向排水沟堆积的泥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房屋相邻,中间有一条通道相隔,2016年3月,被告挖低通道东侧长4.9米,宽1米,高0.3米路面,人为致下雨水冲下泥沙填满原告屋西向排水沟,排水沟无法排水,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案经调解未果。被告梁训东既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房屋相邻,中间有一条通道相隔,原告的房屋地势低,被告的房屋地势比原告高。争议位置位于被告房屋范围外的西向(中心幼儿园的南向),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妨害主体是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然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如雄、刘月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如雄、刘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世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