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小仙与王旭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仙,王旭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立,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赵小仙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超,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平煤十矿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上诉人赵小仙因与被上诉人王旭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小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旭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旭超赔偿赵小仙各项损失共计81249元,并由王旭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0月24日中午,王旭超到赵小仙菜摊前买菜,后与赵小仙、吴红立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赵小仙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赵小仙被送院治疗,医院报告单上注明:××变,赵小仙住院38天花费4221元,白天由婆婆杨秀梅护理,晚上婆婆带着两个多月的孩子回家喝奶粉(有孩子出院证为证)。另外,王旭超的伤不是赵小仙所为,系其诬告赵小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原审认定赵小仙、王旭超各承担50%的责任有误,王旭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赵小仙之弟自愿赔偿王旭超3000元系错误认定,赵小仙之弟与王旭超不存在赔偿关系,其所给付的3000元为赵小仙给付且收据就在赵小仙手中,王旭超理应退回。对王旭超的伤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当由王旭超负担。另外,赵小仙��张的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赵小仙住院其家人确实支出了交通费,但因坐公交投币没有票据。孩子夜间奶粉费有出院证为凭,赵小仙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应为3800元。综上,王旭超应该全额赔偿赵小仙81294元,其中,医疗费4221元,护理费2964元,交通费760元,营养费760元,生活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3544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孩子奶粉钱1000元,还有给先行赔付王旭超的医药费3000元,对王旭超的伤情鉴定费1200元,共计81294元。王旭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赵小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旭超赔偿赵小仙医疗费4221元,护理费2964元,交通费760元,营养费760元,生活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3544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孩子夜间奶粉费1000元,赔付王旭超的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计812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4日,王旭超在购买赵小仙的蔬菜时,因支付蔬菜款项时发生纠纷,引起双方撕扯。之后王旭超的哥哥报警,高新派出所出警对王旭超做了询问笔录,赵小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赵小仙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1日出院,住院38天,因赵小仙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婆婆杨秀梅陪护,杨秀梅系农民。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4221.41元。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669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24日,赵小仙与王旭超因购菜款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导致赵小仙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产生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计算,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221.41元,护理费3173.5元(住院38天护理1人,按照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误工费3819.8元(住院38天,上一年度河南省相同或相近行工资标准,河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6690元),营养费760元(住院38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38天,每天50元),上述各项合计13874.71元。赵小仙主张的给付王旭超3000元,属赵小仙之弟自愿赔偿王旭超的医疗费,所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系赵小仙申请对王旭超的伤情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而支付给鉴定机构的费用,且未出具鉴定结论,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小仙所请求的夜间奶粉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其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赵小仙、王旭超对双方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事件均有过错,对该损害结果,赵小仙、王旭超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此王旭超应当赔偿赵小仙69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旭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小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37.4元。二、驳回赵小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王旭超负担50元,赵小仙负担154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赵小仙与王旭超因购菜款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警后对此事进行了处理。结合该局的出警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赵小仙、王旭超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认定赵小仙、王旭超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赵小仙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审法院对于赵小仙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对赵小仙上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赵小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共3800元(100元/天×38天)。故,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774.71元(医疗费4221.41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173.5元、误工费3819.8元、营养费760元)。关于赵小仙上诉请求王旭超退赔伤情鉴定费1200元、赵小仙之弟垫付王旭超的医疗费3000元、孩子夜间奶粉费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0元,由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对该损害结果,赵小仙、王旭超各承担50%的责任,故王旭超应当赔偿赵小仙7887.36元(15774.71元×50%)。综上所述,赵小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赵小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旭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37.4元”为“王旭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小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87.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赵小仙负担1441元,王旭超负担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赵小仙负��1653元,王旭超负担1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尚少辉代理审判员 高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占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