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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18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1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84902056-1。负责人:许正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华,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合肥管理部经理。被执行人:梁军,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与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被执行人梁军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欣审 判 员  张齐碧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