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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5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广州远盛木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旭升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远盛木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旭升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527号原告:广州远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港前路303号四栋505房。法定代表人:周建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岑,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旭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安光村桥东。法定代表人:蔡济行,总经理。原告广州远盛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旭升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旭升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远盛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6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两次向被告供应北美进口木材,总计货款24273.1元。后催要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两份及相应出货确认函两份。证明原告共计分两次送货,货值94273.1元;证据二、《旭升家具厂欠款凭证(专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73元。天津市旭升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及2015年3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送货,货值共计94273.1元,被告均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明确了被告欠原告货款24273元,并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认可欠原告货款24273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具体货款数额以欠款凭证确认的24273元为准。关于原告诉请的迟延履行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但被告未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属于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自欠款凭证出具的次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算为宜。被告天津市旭升家具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旭升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远盛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427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4273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3元,保全费263元,共计466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