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书与被告曾凡俊、彭静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书,曾凡俊,彭静,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207号原告:高书,女,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天宇小区*栋1-4-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明,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俊,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号,现住桐梓县娄山关镇荣兴山庄*栋。被告:彭静,女,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址同上。系曾凡俊之妻。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兰,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书与被告曾凡俊、彭静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国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之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被告曾凡俊及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凡俊、彭静、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2万元,并从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4日,被告曾凡俊、彭静、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该笔借款交付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4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和1.3万元,共计5.3万元。2014年4月6日,因被告无钱归还借款,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今借到高书现金27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4、6-2015、4、6,借款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凡俊”的借条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又收回原借条,再次转换条子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高书人民币现金272000元整,不计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6日-2016年4月6日,用娄山关避暑房5套作抵押,借款人:曾凡俊、彭静”的《借条》一张。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凡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32.5万元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收到这么多钱,由于时间长,借款本金具体是多少已记不清,2010年6月4日大概收到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大萍交付的借款10万元左右,因约定的月利率为3%,几年后本金就翻成现在原告诉请的27.2万元。这是答辩人个人借款,与顺发公司没有关系,答辩人也没有偿还过原告借款,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7.2万元,不承担其他费用。被告彭静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借款,加之原告举出的2014年4月6日的借条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出具,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借贷关系发生于2010年6月4日。2015年4月6日,被告曾凡俊、彭静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高书人民币(现金)贰拾柒万贰仟元正(272000元),不计利息,还款日期2015、4、6-2016、4、6,用娄山关避暑房5套作抵押。此据,借款人曾凡俊、彭静。2015、4、6”。还款期限届满后,曾凡俊、彭静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曾凡俊的当庭自认,及原告举出的借条和证人张大萍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对于双方争议的本案借款人是曾凡俊和彭静,还是曾凡俊、彭静及顺发公司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是三被告共同所借,但原告仅举出了2014年4月6日加盖有顺发公司金韵华庭项目部印章的借条复印件,被告顺发公司不予认可该借条复印件,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借条原件证明该复印件真实可信,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是顺发公司收取,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只能是曾凡俊和彭静。二、对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被告曾凡俊主张借款本金是10万元,但未举出证据佐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32.5万元,举出了其2010年6月4日在银行取款32.5万元的流水对账单,证明其具备支付能力,还举出证人张大萍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将该32.5万元交付给被告曾凡俊、彭静的事实,被告曾凡俊于诉讼中亦自认双方借贷发生于2010年6月4日,由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结合被告曾凡俊自认,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6月4日出借现金32.5万元给被告曾凡俊、彭静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出借现金32.5万元给被告曾凡俊、彭静,此款已交付,后曾凡俊、彭静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4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和1.3万元,共计5.3万元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曾凡俊、彭静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凡俊、彭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对原告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凡俊、彭静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27.2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曾凡俊、彭静从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庭审中均已认可2010年6月4日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利率,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因原告与被告曾凡俊、彭静在2015年4月6日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不计利息,故对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即对原告主张被告曾凡俊、彭静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曾凡俊、彭静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顺发公司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求,因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顺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凡俊、彭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高书借款本金27.2万元,并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给高书。二、驳回高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曾凡俊、彭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方国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小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