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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圣杰与陈军、蔡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杰,陈军,蔡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090号原告:陈圣杰,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北朴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告:蔡艳华,系被告陈军之妻。原告陈圣杰与被告陈军、蔡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蔡艳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军因做服装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陈军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军未偿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军、蔡艳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有被告陈军的签名,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陈军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陈军给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证明1份,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仙桃市长埫口镇沙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系基层群众组织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军因做服装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陈军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军未偿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军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陈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军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军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军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债务���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蔡艳华返还原告陈圣杰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军、蔡艳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兆伟人民陪审员  陈翠华人民陪审员  张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国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