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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自宇与被告杨伟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宇,杨伟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3232号原告:王自宇,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彪,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王自宇与被告杨伟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宇的委托代理人沈巧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息1.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为每月6,750元,被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新村10号402室房屋作为抵押。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如诉讼被告还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于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伟彪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通过上海民立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5%,即每月6,750元,逾期还款除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外,发生诉讼还应支付执行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新村10号402室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7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450,000元。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逾期亦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一节,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等凭证为据,本院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有合同依据,但原告将该笔费用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一并主张,已经超过法定限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一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自宇借款450,000元,并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被告杨伟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王自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被告杨伟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谭永玮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